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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振军、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振军,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公岭,胡边会,冯明华,冯振庆,冯菲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军,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男,1968年9月18日生,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公岭,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胡边会,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冯明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冯振庆,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冯菲菲,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冯振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公岭、冯明华、冯菲菲、胡边会、冯振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冯振军向本院提起上诉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振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