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昌,司庆艳,李瑶,王彬,刘洪伟,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72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法定代表人展李延玲,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林昌,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司庆艳,女,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李瑶,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王彬,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刘洪伟,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杨敏,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庆艳、李瑶、王彬、刘洪伟、杨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18日做出的(2016)鲁091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5月11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6月22日向申请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素本审判员 郑玉军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