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京泰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泰,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126号原告:张京泰,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原告张京泰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泰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柱,被告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2595);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63021元、印花税189元;3、判令被告以36321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12595),约定原告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及印花税。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被告庄胜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今没有完成。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同意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款,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协助我方解除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张京泰(买受人)与庄胜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2595),合同约定张京泰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商品房,每平方米23084.86元,总金额414835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3021元及预付印花税189元���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张京泰;经营项目商铺号xx,面积16.34,单价23084.88元;金额377207.00;折扣:-14186.00;金额合计叁拾陆万叁仟零佰贰拾壹元零角零分”。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以及印花税,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印花税,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提出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解除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2595)、购房款发票、印花税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京泰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庄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张京泰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进而导致张京泰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张京泰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在案证据,庄胜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07年6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权属证明是致使张京泰无法取得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根本原因,张京泰至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导致了合同解除,庄胜公司应向张京泰退还购房款及代收的印花税款,故对于张京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张京泰选择退房,应适��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即由庄胜公司向张京泰支付购房款及印花税的利息,张京泰要求庄胜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不明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庄胜公司收到张京泰支付的购房款及印花税的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庄胜公司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庄胜公司当庭表示,协助庄胜公司办理解除xx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是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后的附随义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京泰与被��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2595)。二、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京泰购房款三十六万三千零二十一元、印花税一百八十九元。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京泰利息(以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原告张京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编号为Y112595号约定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如果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