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8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候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马某某和其丈夫李某某及被告候某某找到原告,马某某称因和丈夫李某某开饭店需要资金50000元,被告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借钱,被告马某某签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若不按时全额还款,应付违约金每壹万元每天壹拾元。同时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候某某承认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借款属实,其给被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情况记不清了,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8%,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5日。现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8%,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认可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5日,故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候某某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填写身份信息并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马某某、候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