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玉森与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森,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278号原告:杨玉森,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第九师一七O团六连职工,住该团。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3964061618,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70团。法定代表人:宋国兵,总经理。原告杨玉森诉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沙海金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森、被告源隆沙海金棘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1956元及违约金24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源隆沙海金棘公司在第九师一七0团投资建设沙棘研发深加工项目,该冷库工程发包给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胡朝成和罗南生负责工地施工,雇佣原告的挖掘机、铲车为工地施工,欠原告劳务费81956元。后来,被告承诺偿还,并同意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13000元。被告源隆沙海金棘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劳务费81956元级利息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缓交,待被告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