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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飞鸿运输有限公司,王登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320号原告:泸县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5274352B。法定代表人:金道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松,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登科,男,生于1972年1月12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泸县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王登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的代理人陈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575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产生的)、二级维护费28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二级维护费28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王登科将其所有的四川E1****号王牌拖拉机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30元,二级维护费350元/季度,并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续保。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1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服务费。2015年4月,被告挂靠的车辆保险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登科至今未对该车辆进行年审、续保,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登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王登科自愿将车牌号为四川E1****、厂牌型号为王牌、发动机号为01086722、车架号为W042836的运输型拖拉机挂靠原告飞鸿公司,在挂靠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车辆按原告管理制度管理;2、挂靠经营活动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3、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服务费230元,二级维护费350元/季度(不含过桥费及营业税,不开运输发票);4、被告挂靠的车辆保险到期前,被告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续保手续和交纳保费;5、被告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即(1)每月25号前未交当月规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的;(2)未经公司允许,擅自转卖车辆的;(3)车况较差,有严重不安全隐患的车辆;(4)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5)未按时参加年审的(行驶证年审、运输证年审、二级维护保养及驾驶证年审);(6)车辆脱保的;(7)不按时按约定还借款、贷款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服务费。2015年4月28日,四川E1****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为该车办理续保手续。2015年4月,该车的行驶证年检到期,被告未办理年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养路费明细表原件、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被告王登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公司与被告王登科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尚欠的服务费5750元(230元/月×25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且在挂靠车辆的行驶证年审期限、交强险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办理年审、续保手续,导致该车脱保、未完成年审,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县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科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王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县飞鸿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57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登科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