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裕丰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喀什山钢仁利钢筋制品有限公司、喀什仁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3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仁利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喀什山钢仁利钢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仁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长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怀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裕丰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喀什山钢仁利钢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颜长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喀什仁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利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裕丰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原审被告喀什山钢仁利钢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利钢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仁利商贸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利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支持仁利商贸公司要求裕丰公司返还货款1167511.33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124600元(共计1292111.33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9月,仁利商贸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裕丰公司明显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致使仁利钢筋公司无法按期投入生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裕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在裕丰公司逾期交货的过程中,其中部分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仁利商贸公司提出异议后,裕丰公司拒不配合维护及修复,在多次协商后,裕丰公司才派员工进行调试,调试后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裕丰公司仅以片面之词说明其进行了安装调试,至始至终未提及仁利商贸公司对故障设备提出的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然予以认可。3.在合同履行期间,尚有2台对焊机未交货,对焊机单价为104000元,故双方实际交易总价款为3952000元,仁利商贸公司已支付2848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前支付全部货款60%”的数额。故裕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全然不顾,明显错误。裕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仁利商贸公司的上诉;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仁利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仁利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未付差旅费的事实,应依据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向我方支付货款、利息、差旅费用;4、仁利钢筋公司与仁利商贸公司是同一老板所经营的两个企业,其参与了整个合同履行,也是设备的使用者,其在2014年8月7日给我方通知函,承诺向我方支付剩余货款、差旅费,因此,仁利钢筋公司应与仁利商贸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5、仁利商贸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我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我方不同意仁利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7、关于两台UN**型号的对焊机,一审时三方均确认按5000元一台扣减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仁利钢筋公司述称:我方与裕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都是通过仁利商贸公司进行采购的,我方只是使用方,我方与裕丰公司是没有任何交易关系的,也没有指定供货商;第二,货款由仁利商贸公司支付的,至于仁利商贸公司支付给谁,与我方无关。第三,关于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仁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颜长福的问题,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独立经营核算。第四,因为我方是设备的使用方,我方派了员工到裕丰公司处学习无可厚非。虽然我方一直有异议,但没有提起上诉,都是通过仁利商贸公司来处理的。如果无法退货,裕丰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维修好。还有5台设备没有验收,由仁利商贸公司牵头与裕丰公司协商处理,我方作为使用方没有异议。裕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利商贸公司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13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2.仁利商贸公司向某丰公司支付差旅费33786.9元;3.仁利钢筋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仁利商贸公司与仁利钢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仁利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仁利商贸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1套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及1台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的部分,裕丰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返还货款1167511.33元;2.裕丰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24600元;3.裕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仁利商贸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裕丰公司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裕丰公司为仁利商贸公司提供YSC12Q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矫直切断机4台,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YSB12R型号数控弯箍机各2台,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YSB12E型号盘螺数控弯箍机、DT-B535型号五机头弯曲机(台湾达铁)、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YBR40型号卧式棒材钢筋弯曲线、YF-CAD型号生产管理软件(单机版)各1台,含税总价款4160000元;制造周期: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85天,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YSC12Q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矫直切断机、YSB12R型号数控弯箍机、YSB12E型号盘螺数控弯箍机、DT-B535型号五机头弯曲机(台湾达铁)、YF-CAD型号生产管理软件为25天,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YBR40型号卧式棒材钢筋弯曲线为75天;质量技术标准:按供方提供的技术参数及国家相关标准;交货方式:供方注册基地交货,供方可代办运输,供方负责装货,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运输费;验收:安装调试培训后5天内提出异议,过期视为验收合格;免费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后12个月,范围不包括易损件及由于用户错误操作所引起的故障;需方承担供方安装、服务技术人员的所有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付款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提货前支付30%,安装调试完成5天内支付35%,余款5%在质保期后5天内付清;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若供方未按合同交货期交货或需方未按合同付款,则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每日计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双方签订的备件明细表、技术协议书及相关技术资料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该合同附件为双方对每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主要构成、随机备件和工具等的约定。裕丰公司主张合同记载的“制造周期”系指设备的生产周期而非发货时间,发货时间取决于仁利商贸公司的付款时间。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仁利商贸公司的员工颜某、张某甲仁利钢筋公司的员工王兴涛前往裕丰公司参加钢筋生产加工工艺流程技术等培训。仁利钢筋公司主张其系案涉设备的最终使用方,故与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约定其委派王兴涛参与案涉交易。合同签订后,仁利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向某丰公司付款共计2848000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裕丰公司分三次向仁利商贸公司发货,双方于到货后一、两天内进行安装调试(详见附件一)。除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1台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及1套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外,仁利商贸公司就合同项下设备均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载明同意验收。2014年4月7日,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就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7日收到裕丰公司2台YC**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编号分别为14-YCR9-05、14-YCR9-06,其配备的2台对焊机没有收到;14-YCR9-05号、14-YCR9-06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进行试生产,至今分别生产了10、8、6等规格共计300吨。该《证明》仁利商贸公司落款处载有“王兴涛”字样的签名。裕丰公司主张全部设备已验收合格,但仁利商贸公司没有出具所有验收报告。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主张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1台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及1台Y×××××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有安装调试,但未最终验收合格,仁利商贸公司一直以电话方式提出异议并拒绝签收验收报告。裕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仁利商贸公司未在约定的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作验收合格。原审庭审中,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裕丰公司反诉答辩提出的半价退货的处理方案。就设备质量问题,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主张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的产量未达到生产设计说明的要求,设备运行速度稍快则轴承发热;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液压系统不稳定,风冷散热不足导致油温过高、油缸油封严重漏油,从而污染钢筋产品;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不能正常运转,液压系统故障,油温过高、油缸油封严重漏油。为证明该主张,仁利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备照片以及其员工颜某、仁利钢筋公司员工温建军、王兴涛与裕丰公司员工张某乙于2015年12月17日的谈话录音记录,内容如下:“……王兴涛(以下简称王):像我们现在这个加工量一个月能出多少吨?张某乙(以下简称张):—个月能干1000吨就不错了。温建军(以下简称温):我来的时候厂里说,考察设备时厂家说年产量10万吨数据哪来的?张:10万吨是我们厂里根据设备的最快速度和钢筋的最大直径按理论算出来的数据。温:我们厂里去考察的时候都是按理论算法出来的数据,实际没有这么多产量?张:对,我们就是按最大的钢筋直径、最大的速度,设备的最大加工范围算。王:你那个冷轧6个的也达不到说明的每秒8-9米。张:对,达不到。……王:哪有?液压棒材切断机哪里有?张:那个没有。王:那个油温过高、漏油无法使用。张:那个你也不要找我们,喀什有很多做液压的,告诉你一个最简单的方法,加一个水冷就好了。温:你们厂里原来设计的是个风冷对不对?张:对,风扇的散热效果不好。王:因为这个设备开一天两天就出现油温过高、漏油,漏的到处都是。张:肯定漏啊,O型圈变形啊,这个我知道。王:还有一个就是当时油缸漏油叫你们厂家发货的?张:牵扯到设备尾款,厂里不给发货,后来因为很多事情耽搁了就没有验收。温:为什么没有正常的验收单、交接报告什么的?张:有的有,有的没有。张:当时有液压调直机,棒材剪切线、两机头、两台冷轧机组没有验收,因为液压调直机也是油温过高没有验收。……王:液压调直机我们根本就从一开始就没有用过。温:我来时就一直没用过是什么原因。王:油温过高油泵漏油,钢筋本身不允许有油,当时你们厂家也认可,配件也发来了。张:对。温:多以你冷轧机有问题,液压调直机油温过高,本着为用户负责,你们厂应该先把设备问题解决了。温:1、这一年多产量达不到,2、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最主要的是产量达不到对不对?张:对对。我们已承认验收合格的没有问题的设备给予付款,没合格验收的我们把设备修好,修到能生产合格验收的或退货。……温:现在就是麻烦的是我们这个剪切机一直不能使用。张:那个配件我们也做好了。温:切断机在前还是冷轧机在前?张:切断机在前。……温:你要是说切断机在后面出现漏油我们没给你们付款是我们不对有责任,是切断机没法用我们才不敢付了,结果果不奇然,对不对。王:这个还是在调试期间出现问题。张:调试的时候我就和你说了,这几台就不验收了。温:张工这个意思就是说为什么不验收了,本身设备的问题他心里很明白?张:对。温:验收也验收不过去。张:对,我心里边清楚。像能验收的你们肯定要验收,像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能验收的,剪切机、两机头、冷轧机、还有液压调直机也就全部不验收了。……温:张工自己也说设备没问题都验收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都没验收。张:能用的就用,不能用的就不验收。张:我们承认我们晚发货,扣10万元滞纳金。温:所以说这个剪切机漏油不能使用,两台冷轧机不能使用,液压调直机不能使用,两机头不能使用,等于是这几台大型设备报废了不能使用。张:对。温:主要是这几台设备耽误事,第一是本身设备先天设计缺陷,第二是你们发货晚?张:对。温:真的不是我们公司故意不付款的是不是?张:对。……”裕丰公司不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主张该谈话记录内容有删减,如证人张某乙曾陈述“你们的冷机款未付,年后才付,所以我们才延迟发货”。原审诉讼中,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均申请张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述称:案涉争议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生产,仁利商贸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裕丰公司延迟发货的原因系仁利商贸公司逾期付款,仁利商贸公司却以此为由拒绝出具验收报告;仁利商贸公司主张的漏油问题系其使用不当造成;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人员在张某乙喝醉酒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张某乙不确定录音的内容是否其本人所述。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否认该录音系在张某乙醉酒状态下进行。2014年4月14日,仁利商贸公司就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迟延交货及部分设备质量问题向某丰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1.裕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1日发送该设备,仁利商贸公司直至2014年2月12日得知设备制造完成后才支付30%提货款,裕丰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货;据此,裕丰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该部分设备价款的1‰每日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至2014年2月27日止,金额为124600元(1400000元×1‰×89天)。2.因裕丰公司迟延交货,导致仁利商贸公司未按时投产,裕丰公司应赔偿误工损失890000元。3.裕丰公司没有发送随机配有的对焊机,仁利商贸公司将自行购买,相应费用应由裕丰公司负担。4.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因油缸质量问题自2014年3月28日起停产,相应损失待设备维修完毕后另行计算并由裕丰公司负担。5.液压调直机由于设备问题,仁利商贸公司另行制造冷却水箱,裕丰公司应赔偿一定费用。仁利商贸公司主张裕丰公司在设备制造完成后未通知其提货,构成违约。裕丰公司则认为仁利商贸公司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仁利商贸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前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后,仁利商贸公司未按通知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原审诉讼中,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及仁利钢筋公司均确认,裕丰公司未送交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的配套设备UN15型号对焊机共2台;各方经协商同意,该对焊机单价为每台50**元。另裕丰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8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显示由王兴涛签收。仁利商贸公司否认已收到增值税发票。原审另查明,裕丰公司主张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派员至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处安装调试设备,产生差旅费共计33786.9元,并提供了差旅费票据拟予证明。2015年4月13日及2015年4月24日,裕丰公司曾向仁利商贸公司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催款,均载明差旅费为14224.4元。裕丰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数额为33786.9元,当时裕丰公司经协商同意仅收取14224.4元,但仁利商贸公司未按时支付。仁利商贸公司对差旅费不予确认。原审再查明,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主张,仁利商贸公司向某丰公司购买设备后转卖给仁利钢筋公司。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仁利钢筋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购买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等设备;当中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制造周期、总价款等内容与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致。裕丰公司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12月30日,仁利钢筋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支付2000000元。仁利商贸公司向仁利钢筋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0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14日,仁利钢筋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发送《告知函》,称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于2014年1月11日完成安装并试运行,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油温过高导致液压系统油缸漏油无法生产,要求仁利商贸公司尽快解决。2014年3月29日,仁利钢筋公司再向仁利商贸公司发函告知:1.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安装,试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其液压系统油缸漏油,滚道、滚轮需要技改。2.14-YCR9-05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及14-YCR9-06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完成安装,试运行期间均出现质量问题,若按说明速度运转则轧轮轴承发热,不能正常生产。2014年8月1日,仁利钢筋公司向某丰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与仁利商贸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某丰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基本一致。2014年8月7日,仁利钢筋公司再向某丰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1.仁利钢筋公司向某丰公司购买的棒材剪切线和液压调直机因质量问题需要技改,请裕丰公司尽快派员完成。2.仁利钢筋公司待裕丰公司处理完2014年8月1日《通知函》的问题后将结清余款。3.就裕丰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往返的差旅费,仁利钢筋公司根据裕丰公司的差旅证明给予报销。仁利钢筋公司主张,为促进交易完成,仁利钢筋公司与仁利商贸公司约定由仁利钢筋公司直接与裕丰公司交涉,若裕丰公司解决质量问题,则由仁利钢筋公司直接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又查明,仁利商贸公司及仁利钢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颜长福。仁利商贸公司的股东为颜长福、慕某。仁利钢筋公司的股东为颜长福、宋某。以上事实,有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及仁利钢筋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均确认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配套的UN15型号对焊机2台尚未交付,该部分货款合计10000元,应予扣除。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150000元。争议焦点为裕丰公司、仁利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情形。就本诉而言,仁利商贸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其是否应当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差旅费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反诉请求,裕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仁利商贸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裕丰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案涉争议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异议须在安装调试后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仁利商贸公司于《证明》确认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已于2014年3月27日完成安装调试及试生产,其主张产能不足、轴承发热,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发送的函件来看,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在争议期间未就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提出过质量异议,仅反映过配套的对焊机未交货。仁利商贸公司直至2016年4月10日应诉时才提起反诉及提出上述质量异议,超过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亦与常理不符。仁利商贸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形成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即使内容属实、证人张某乙如仁利商贸公司主张的承认质量问题,但该组设备系完整的生产线,产能是否符合约定、轴承发热问题是否确实存在及对于整条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的影响参与度多少等问题仍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仁利商贸公司在申请鉴定后,未依法预缴鉴定费用,致使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于2014年4月7日验收合格。其次,就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及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的部分,双方于2014年3月7日送货后随即进行安装调试,但未出具书面调试验收文件。同理,仁利商贸公司若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有异议,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但其直至2014年4月14日才发送《通知函》提出异议。且从《通知函》的内容来看,仁利商贸公司当时仅要求裕丰公司维修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的油缸、赔付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冷却水箱的制造费用,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货、亦未提及其它质量问题。仁利钢筋公司向某丰公司后期发送的函件也仅提到相同的问题,要求对该部分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货。裕丰公司后期回复及多次催款,仁利商贸公司与仁利钢筋公司未再主张权利,直至裕丰公司提起案件诉讼才主张其它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货,已超过其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如前述,该些设备系完整的生产线,液压系统、散热不足、漏油的问题是否确实存在、对于整条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的影响参与度为多少、是否为污染产出钢筋的唯一因素等问题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故仁利商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双方未完成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及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的最终验收,但其调试、验收亦有合理期限。综合现有证据,仁利商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系根本性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生产使用。案涉设备至原审辩论终结时止已过质保期,即使仁利商贸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也应属于维修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对仁利商贸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拒付货款,仍应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302000元。仁利商贸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裕丰公司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仁利商贸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裕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双方于《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的系设备制造周期而非交货期限,结合付款时间的约定,裕丰公司发货的前提是仁利商贸公司支付30%定金及第二期30%的货款。从已认定的付款情况及交货情况来看(详见附件二),仁利商贸公司逾期支付定金、第一次送货及第二次送货的提货款,现仁利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付款期间届满前裕丰公司存在无法交货或拒绝仁利商贸公司提货要求的情形,裕丰公司在此情况下选择发货系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违约。就第三次交货而言,裕丰公司送货的日期比仁利商贸公司的付款时间迟延6日,确有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裕丰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340元。仁利商贸公司逾期付款,亦应向某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时间是安装调试完成后,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后5日。仁利商贸公司未付部分为设备安装调试后的进度款及质保金。鉴于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双方对于案涉设备质量争议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裕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裕丰公司诉请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合同约定裕丰公司安装、服务技术人员的所有交通费及食宿费用由仁利商贸公司负担。双方未就裕丰公司垫付的差旅费进行对账。裕丰公司提交的原始凭据显示差旅费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现有证据反映裕丰公司确实派员至仁利商贸公司和仁利钢筋公司处安装调试设备,仁利商贸公司亦确认该期间双方就争议设备进行过调试,故可认定差旅费确有实际发生。仁利商贸公司抗辩不须承担差旅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裕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及2015年4月24日发送的函件确认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差旅费数额为14224.4元,与其诉请主张的33786.9元存在差异,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仁利商贸公司应向某丰公司支付差旅费14224.4元。关于仁利钢筋公司对裕丰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仁利商贸公司与仁利钢筋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仁利商贸公司与仁利钢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同为颜长福,不能证明仁利商贸公司与仁利钢筋公司在资产、业务、机构等因素上存在混同情形。裕丰公司据此主张仁利商贸公司与仁利钢筋公司为关联公司,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仁利钢筋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某丰公司发送的《通知函》承诺“关于余款的事情,我公司等裕丰机械处理完8月1日给你们的通知函的事情,我公司给予贵公司余款结清”,该行为应认定其对货款余款构成债务加入,故仁利钢筋公司仍应与仁利商贸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13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丰公司支付差旅费14224.4元;三、裕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仁利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340元;四、驳回裕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仁利商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566元,由裕丰公司负担11249元、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负担14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裕丰公司负担2200元、仁利商贸公司、仁利钢筋公司负担2800元;反诉受理费16429元,由裕丰公司负担99元,仁利商贸公司负担1633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仁利商贸公司主张裕丰公司提供的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的产量未达到生产设计说明的要求,设备运行速度稍快则轴承发热;YSL200型号自动定尺剪切生产线液压系统不稳定,风冷散热不足导致油温过高、油缸油封严重漏油,YSC14Y型号自动盘螺矫直切断机不能正常运转,液压系统故障,油温过高、油缸油封严重漏油等问题,而仁利商贸公司提供的设备照片、谈话录音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机械设备的专业性问题本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明,但仁利商贸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申请鉴定后,未依法预缴鉴定费用,致使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仁利商贸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仁利商贸公司是否应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裕丰公司是否应向仁利商贸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须在安装调试后5日内提出,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确认案涉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及试生产,仁利商贸公司虽主张该设备存在产能不足、轴承发热、漏洞等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某丰公司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又举证不足,现仁利商贸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与裕丰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167511.33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裕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案涉设备至原审辩论终结时止已过质保期,仁利商贸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余款1302000元。对仁利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支付货款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裕丰公司发货的前提是仁利商贸公司支付30%定金及第二期30%的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及交货情况,仁利商贸公司逾期支付定金、第一次送货及第二次送货的提货款,仁利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期间届满前裕丰公司存在无法交货或拒绝仁利商贸公司提货要求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裕丰公司在第一、二次发货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仁利商贸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裕丰公司迟延交付两套YCR9型号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第三次交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裕丰公司的送货日期比仁利商贸公司的付款时间迟延6日,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裕丰公司向仁利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834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仁利商贸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仁利商贸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余款1302000元,亦应向某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充分考量裕丰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双方对于案涉设备质量争议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裕丰公司的实际损失,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对仁利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裕丰公司安装、服务技术人员的所有交通费及食宿费用由仁利商贸公司负担。裕丰公司提交的原始凭据以及仁利商贸公司确认裕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设备进行过调试的事实,足以认定差旅费确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裕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及2015年4月24日发送的函件确认的差旅费数额14224.4元,结合原始凭据以及仁利商贸公司确认的事实,判决仁利商贸公司向某丰公司支付差旅费14224.4元,理据充分。对仁利商贸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承担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仁利钢筋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丰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3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差旅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仁利钢筋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某丰公司发送《通知函》,承诺“关于余款的事情,我公司等裕丰机械处理完8月1日给你们的通知函的事情,我公司给予贵公司余款结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仁利钢筋公司的行为是对货款余款构成债务加入,并判决仁利钢筋公司与仁利商贸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余款130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差旅费,仁利钢筋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仁利钢筋公司亦未承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差旅费,故原审判决仁利钢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差旅费不当。但鉴于仁利钢筋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仁利商贸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仁利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7元,由上诉人喀什仁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卫东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