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晓爽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爽,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77号原告:郭晓爽。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209941464。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晓爽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爽、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爽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法丽兹香梅曲奇(350g)一盒,结账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日,保质期为15个月,被告销售的商品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无法证明在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限,而且该商品原告没有食品店用,无法证明对其人身及财产造成过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赔偿原则,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47929616254的法丽兹香梅曲奇(350g)一盒,单价18.9元。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日,保质期为15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明细、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购买该商品时已超过保质期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被告超市的购物小票及与其相对应的商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在购物小票显示的时间购买了该商品,且在这一时间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故关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商品未经食用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晓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法丽兹香梅曲奇(350g)一盒(商品号为6947929616254);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晓爽购货款18.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晓爽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田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