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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慈琴与丁有武、丁莲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慈琴,丁有武,丁莲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异16号案外人汕头市广信企业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孙兆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慈琴,女,汉族,1945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有武,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执行人丁莲叶,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有武、丁莲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汕头市广信企业科技开发公司(下称“广信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广信公司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有武、丁莲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没有查清广信科技大厦物业产权归属的情况下,作出(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广信公司位于高新区科技中路16号三层厂房,作出(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广信公司名下的广信科技大厦物业。连慈琴与丁有武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丁有武个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广信公司没有关系,汕头中院采取上述预查封、拍卖措施是错误的,侵害了广信公司的财产权益。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广信科技大厦是由广信公司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受让高××区(××)9A号地块,依法依规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交地价款、办理报建手续后于1997年建成的。广信公司是广信科技大厦的建设单位和所有权方。二、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房产局以“未以经批准,广信公司擅自与汕头市达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建设广信科技大厦,建成后房产按比例分成,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为由,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汕头××区(××)9A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广信公司向汕头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复议,至今没有复议结果。因此,高新区国土房产局收回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违法还没有定论,但至今仍认定广信公司是广信科技大厦的建设单位。三、广信科技大厦是广信公司与汕头市达建房产开发公司(下称达建公司)合作共建的,与丁有武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丁有武的债务纠纷而预查封、拍卖广信科技大厦是错误的。四、达建公司在广信科技大厦已没有任何物业。1、广信科技大厦建设过程中,达建公司私自将合作协议约定归属广信公司的大厦西侧1-4层面积进行变卖,被高新区国土房产局发现后告知广信公司,广信公司与其交涉,达建公司在承认错误的同时表示偿还。就此事双方签订了协议,达建公司偿还广信公司4845750元。但协议签订后,达建公司支付首期款后没有继续履行协议,该协议已失效,被变卖的大厦西侧1-4层为广信公司所有。2、1995年1月,达建公司称基建资金接济不上,双方协商后,由广信公司向汕头经济特区证券交易中心以实业投资形式借款500万元。资金到位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广信公司借给达建公司400万元,连同占用费用共510.4万元。达建公司以合建协议约定的所得75%面积作为抵押物,明确如违约,广信公司有权将抵押物进行处理,以偿还广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和占用费。达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依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为广信公司所有。综上,广信公司请求汕头中院终止执行(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1号、(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2号裁定书,停止拍卖广信科技大厦,解除对广信公司被错误查封的广信科技大厦及三层厂房。申请执行人连慈琴辩称,一、1994年11月28日,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合作建设广信科技大厦,广信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也承认了合建的事实。既然是合作建设的项目,协议中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广信公司主张广信科技大厦全部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二、按照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于1994年11月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达建公司分得广信科技大厦总面积的65%,而广信公司分得35%。同时,广信公司返销总面积10%给达建公司后,广信公司仅有总面积的25%。广信科技大厦建成后总面积为32992.56平方米,广信公司分得的面积为8248平方米。1997年4月8日,广信公司又将大厦西侧1至4层共2769平方米房地产转让给达建公司。广信科技大厦建成后总面积为32992.56平方米,故广信公司最终分得的面积为5479平方米。广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得的房地产的具体位置,也无法证明其分得的房地产包含于本次拍卖的房地产范围之内。三、根据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广信科技大厦情况,广信公司已将上述房地产作为向有关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如首层西侧建筑面积750平方米,以汕头市宏化轻物资有限公司向市商业银行新兴支行借款,由广信公司将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房地产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2000)龙执字429-8号于2013年3月1日查封。大厦3至4层总面积5206平方米,以汕特升平影音公司的名义向汕特城市信用社联合社抵押借款,在原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汕头××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发给汕头中院的汕高国土函(2013)5号函显示,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合建后所分得的房产已全部被其处置。四、达建公司与广信公司的合建行为合法有效,合建各方依法可以按照约定分得相应的房地产。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广信科技大厦多宗地产的抵押登记,说明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了合建行为。汕头中院1996年6月1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达建公司提供广信科技大厦2万平方米的房地产作还款抵押,后达建公司用该房地产进行以物抵债,抵债行为最终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说明房地产是合法的,从而也说明合建行为的合法性。五、达建公司是丁有武个人承包的公司,连慈琴作为丁有武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拍卖达建公司在广信科技大厦分得的房地产。汕头市公安局达濠分局在侦办丁有武诈骗案时已查明达建公司是丁有武承包经营的事实。另外,汕头中院(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也认定了达建公司是丁有武承包经营的事实。六、广信公司以一份借款合同作为提出异议的依据,且不说该合同的真实性,就算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异议案无关。七、(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的广信公司位于高新区科技中路16号三层厂房不属本次拍卖标的,广信公司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汕头中院驳回广信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丁有武、丁莲叶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4日(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0年12月23日(2010)汕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丁有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连慈琴借款本金14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23日尚欠利息34334900元,之后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1.8%计,已收利息10万元应予抵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丁有武承担案件受理费285724.5元。由于丁有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连慈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有武、丁莲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有武拥有的以承包经营方式挂靠汕头市达建房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汕头市广信企业科技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汕头××产业开发区内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地下室(车库1—3轴)约302.9平方米、第一层(西面750平方米除外)约1393.8平方米、第二层全层约2570.08平方米、第五、六、七、九层(东面1890平方米除外)各约707.68平方米、第十层全层约2597.68平方米、第十一层(东面1890平方米除外)约790.56平方米的房地产。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汕中法执一恢字第27-2号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丁有武拥有的以承包经营方式挂靠汕头市达建房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汕头市广信企业科技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汕头××产业开发区内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范围内北侧一幢三层混凝土临时候工楼约1900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1993年11月30日,广信公司为研制高新产品试产,向汕头××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在该司征拨土地上建设一幢三层临时厂房,并委托汕头××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经审批后,广信公司与汕头××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临时厂房工程委托承建协议,并于1994年1月30日正式开工建设。1994年11月10日,该三层临时厂房建成并予以竣工验收。该三层临时厂房即系位于广信科技大厦项目范围内北侧的三层混凝土临时候工楼约1900平方米的房产。1994年4月27日,广信公司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汕头××区(××)9A号地块约4256.9平方米(0.67公顷)用于兴建高科技大厦。1994年2月15日,广信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5月27日取得了《汕头市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1994年12月6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12月3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执照》。1994年11月28日,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信公司提供高××区(××)9A号地块0.67公顷,由达建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建设“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协议约定:1、大厦申报为高新技术厂房,兴建为12层高新技术综合性大厦,广信公司所得面积在整栋大厦西南处形成整体结构,配套水电设施,配置合资生产的广日牌电梯二部。2、建成后利益按35%与65%比例分配,即广信公司得总建筑面积的35%,达建公司得总建筑面积的65%,总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不含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广信公司得200平方米,其余为达建公司所有。3、广信公司因区外投资项目所需,将其总建筑面积的10%以1300元∕㎡转让给达建公司。4、广信公司除转让总面积10%外,余得总建筑面积的25%由广信公司自行安排使用,达建公司所得总面积75%由达建公司自行安排使用。5、广信公司所得面积在整栋大厦西南处形成整体结构,配套水电设施,配置合资生产的广日牌电梯二部。广信公司所得建筑面积的分布设立单独梯位从首层至最顶层以图纸实际规划划分,如有增减,在不超过总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则采用多退少补原则,以每平方米1600元结算,超过100平方米以上,需经双方另行协商。根据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达成的合建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的协议,双方于1994年底合作开工建设该项目,1997年初完成主体工程,包括地下车库一层,地上建筑物十三层(其中第十三层建在楼房的中央,面积大约系其他楼层面积的一半)。1996年4月19日,达建公司取得了广信科技大厦《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达建公司在申报预售的商品房屋预售价格明细表中载明地下室2249平方米、首层2348平方米、二层2703平方米、三层至十层均为2604平方米、十一层2684平方米、十二层2684平方米。预售商品房屋价格明细表中首层至第十二层面积合共31251平方米。广信科技大厦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1997年4月8日,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广信科技大厦使用面积的转让与互利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将广信公司所得广信科技大厦西侧1至4层(一层615平方米,2至4层每层718平方米,共2769平方米)有偿提供给达建公司使用,达建公司按统价每平方米1750元补偿给广信公司,合计4845750元。1997年12月12日,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房产局向广信公司作出汕高国土房产监(1997)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经查,被处罚人汕头市广信企业科技开发公司经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汕高办(1993)79号文批准,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签订汕地让(1994)5-14号出让合同,受让位于高××区(××)9A号地块约6.385亩的高科技项目用地作为建设高科技厂房用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1月28日未以经批准,擅自与汕头市达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建设“广信科技大厦”,建成后房产按比例分成,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汕府(1994)66号文《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九条的规定,经高新区管委会授权,我局决定:收回汕头市广信企业科技开发公司原安排在汕头××区(××)9A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汕高委(1993)79号文、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有关用地证件同时作废,该用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待后处理。”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局核实了解涉案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有关情况。2013年4月15日,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函复本院称:“广信公司与达建房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权属的情况下,在项目投建前后,将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大部分房产分别出售或抵押,”其中,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在原市国土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共6宗。一、1995年8月10日,汕头市金园区金厦装饰建材发展公司(下称金厦建材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厦建材公司向达建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第十三层从东至西第7至12轴位房产,建筑面积约1185平方米,总房价3555000元。金厦建材公司支付了房款3199500元。1996年4月3日,金厦建材公司提供上述房产为汕头经济特区广澳物资机电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双和分理处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在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二、1994年12月8日,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影音公司(下称升平影音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升平影音公司向达建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第3、4层,建筑面积约5206平方米,总房价1561.8万元。1995年8月17日,升平影音公司提供上述房产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下称汕特信用联社)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在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升平影音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汕特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1996年8月27日作出(1996)汕中法经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升平影音公司应付还汕特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6年10月12日,汕头市商业银行联信支行(原汕头经济特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1996)汕中法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升平影音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3-4层,建筑面积5206平方米的房产作价8804915元交付汕头市商业银行联信支行,抵偿案件的全部债务。三、1994年11月20日,汕头市建材集团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建材物资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材物资公司向达建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第十二层建筑面积约1271平方米的房产,总房价508.4万元。1995年7月26日,建材物资公司提供上述房产向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在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四、1995年3月15日,汕头经济特区宏源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宏源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向达建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第八层从东至西第12至8轴位房产,建筑面积约1008平方米,总房价3528000元。1995年12月5日,宏源公司提供上述房产为汕头市升平区南润物资经贸公司向汕头市华融信用合作社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在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五、1994年12月18日,金厦建材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厦建材公司向达建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办公楼从东至西第3至6半轴位车库,建筑面积约718.9平方米,总价575.12万元。金厦建材公司支付了价款467.6万元及定金50万元。1995年7月11日,金厦建材公司提供上述车库向汕头经济特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在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六、1994年11月20日,升平影音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升平影音公司向达建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广信大厦办公楼从东至西第6至12轴位车库,建筑面积约1227.2平方米,总价981.76万元。1995年8月15日,升平影音公司提供上述车库向汕头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在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另外,汕头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汕头信托公司)诉汕头市金园区龙厦装饰建材发展公司(下称龙厦建材公司)、达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1996)汕中法经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厦建材公司结欠汕头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418.77万元,罚息40万元。龙厦建材公司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付还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同年7月30日前付还本金1400万元及其利息,余款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458.77万元应于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龙厦建材公司提供位于汕头市春泽庄金晖花园第三、四栋各第4至11层房产作还款抵押,达建公司提供位于汕头市高新科技开发区内广信大厦2万平方米房产作还款抵押。调解书生效后,龙厦建材公司未按时还款,汕头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汕头信托公司、龙厦建材公司和达建公司于1996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达建公司以抵押物广信科技大厦作价代龙厦建材公司抵偿结欠汕头信托公司的欠款,每平方米计价1700元,共用14046平方米的房产(广信科技大厦5、6、7、8、9、11楼东面各1890平方米、第12楼全层2706米)抵偿贷款,汕头信托公司不再付还龙厦建材公司、达建公司房产的折价与结欠本息的差额。1997年5月4日,达建公司与汕头信托公司签订了《广信大厦交付使用确认书》,由达建公司将上述广信科技大厦5至9楼及11楼东面各1890平方米、第12楼全层2706米,共14046平方米的房产交给汕头信托公司使用。2000年12月26日,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与汕头信托公司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书》,约定汕头信托公司将上述广信科技大厦共14046平方米在内的资产置换给金源公司,以抵偿汕头市财政局于2000年5月借给汕头信托公司用于垫付个人信托存款和垫付股民保证金3.21亿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有武、丁莲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曾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恢字1-2号裁定,查封了包括上述汕头信托公司置换给金源公司的广信科技大厦共14046平方米在内的房产。案外人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广信科技大厦14046平方米房产的查封,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汕中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认为本院查封上述广信科技大厦14046平方米的房产不当,裁定中止了上述涉案执行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不服上述中止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连慈琴的诉讼请求。连慈琴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原汕头市商业银行新兴支行诉汕头市广宏化轻物资有限公司、广信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龙经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00)龙执字第429-8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广信公司位于汕头市××开发区广信科技大厦首层西面750平方米的房产。另外,陈宏图于1997年7月28日与达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宏图购买达建公司位于汕头市高新区广信大厦第二层从东至西第12—7半轴房产,建筑面积约1357.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036250元。陈宏图于1997年7月23日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另外,汕头市宏大医药研究所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7年4月23日同意预先核准成立汕头高新区波利德实业有限公司,该司名称保留期六个月,实际成立工商登记名称为汕头市宏大医药研究所。1997年7月15日,原汕头经济特区宏源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有武)与原汕头经济特区宏大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创办汕头高新区波利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创办汕头高新区波利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和经营生物制药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由宏源公司提供位于汕头高新区内广信大厦一楼全层(面积2100平方米)和二楼西区(面积1476平方米)参股取得45%的股权作为项目资金投入。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有武、丁莲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达建公司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有武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与达建公司无关,广信科技大厦项目是达建公司与广信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房地产并非被执行人丁有武的财产。同时,达建公司与丁有武早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终止以及如何处理该合同遗留问题,有待达建公司与丁有武之间进行解决。故请求本院停止对广信科技大厦的查封及处置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达建公司于1994年9月26日与丁有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达建公司同意将其与广信公司合作开发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由丁有武承包经营。该开发项目实行丁有武自主经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丁有武负责办理有关该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手续,其对外发生的一切责任,概由丁有武本人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报建手续,包括开发计划、申报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等有关业务手续,概由丁有武负责,达建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该项目的成本构成所需资金,概由丁有武负责,工程的承建由丁有武安排,队伍由丁有武选定,其队伍的报批手续由丁有武负责办理(原则上由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的队伍承建),建筑施工合同由达建公司与承建方签订,其施工队伍必须可靠具有施工能力及技术力量,达建公司参与现场的施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当施工队伍不按规范或有其它违章行为时,达建公司有权责令停工,并对其整顿直至调换;该项目的销售经营由丁有武负责,包括其售房价格、购房合同的签订;丁有武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税务部门规定按章纳税,守法经营,并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负全面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的建筑面积约为34000平方米,达建公司按销售收入1%计收开发管理费;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一切事故造成损失,概由丁有武负责,达建公司有责任协助办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达建公司已将广信科技大厦项目交由丁有武承包经营,其仅对该项目享有施工监督、收取开发管理费等权利,对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并不享有产权,故驳回了达建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的合建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的协议内容,广信科技大厦系规划建成一幢十二层的建筑物,另有一层地下车库。其中,广信公司分得首层至第十二层总建筑面积25%的房产及地下车库200平方米的房产,广信公司所得建筑面积分布设立单独梯位从首层及最顶层,位于整栋大厦西南处形成整体结构。按照首层至第十二层总建筑面积31251平方米的25%计算,广信公司分得房产面积为7812.75平方米。1997年4月8日,广信公司又与达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广信公司分得的广信科技大厦西侧1至4层(一层615平方米、二至四层每层718平方米,合共2769平方米)转让予达建公司,故广信公司应得广信科技大厦地面以上建筑面积为5043.75平方米。广信公司主张达建公司因欠其借款及占用费共510.4万元,达建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将在广信科技大厦项目中分得总建筑面积75%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广信公司,达建公司在广信科技大厦已没有任何物业,因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广信科技大厦第13层1185平方米由金厦建材公司抵押予原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双和分理处;第12层全层和第5、6、7、8、9、11层东面各1890平方米合共14046平方米由龙厦建材公司抵予金源公司偿还债务;第3、4全层共5206平方米由升平影音公司抵予原汕头市商业银行联信支行偿还债务;第2层东面1357.5平方米由达建公司出售予陈宏图;首层西面750平方米作为广信公司的房产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地下车库从东至西3-6轴718.9平方米由金厦建材公司抵押予原汕头经济特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地下车库从东至西6-12轴1227.2平方米由升平影音公司抵押予原汕头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另外,上述已抵债予金源公司的广信科技大厦第12层房产有1271平方米仍登记由建材物资公司抵押予原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已抵债予金源公司的第8层1890平方米房产中有部分房产1008平方米仍登记由宏源公司抵押予原汕头市华融信用合作社。目前,广信科技大厦尚有第10层全层、第1层东侧1598平方米、第2层西侧1345.5平方米、第10层全层2604平方米、第11层西侧794平方米和第5、6、7、8、9层西侧各714平方米,及地下车库从东至西第3-1轴302.9平方米尚未被抵押或处置。从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的合建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的协议看,广信公司应分得的房产面积在整栋大厦西南处形成整体结构,故应以大厦西侧的房产来确认广信公司的房产份额。大厦首层西面750平方米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广信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应认定为广信公司所有。广信科技大厦第2、3、4层西面房产原已由广信公司转让予达建公司,且第3、4全层已抵债,故不应认定为广信公司所有。广信科技大厦第5、6、7、8、9、10层西侧各714平方米,合共4284平方米,在整栋大厦西南处形成整体结构,该4284平方米房产和首层西面被查封的750平方米合共5034平方米,与广信公司应得份额5043.75平方米面积接近,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广信科技大厦首层西面750平方米、第5、6、7、8、9、10层西侧各714平方米,合共5034平方米为广信公司所有。另外,广信大厦地下车库第1-3轴的部分面积200平方米也应认定为广信公司所有。本院对属于广信公司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拍卖,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按照达建公司与丁有武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达建公司将广信科技大厦项目交由丁有武承包经营,达建公司仅对该项目享有施工监督、收取开发管理费等权利,对广信科技大厦项目不享有产权。故本院在本案中预查封、处置不属于广信公司份额的广信大厦房产,也未损害达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信公司提出广信大厦项目与丁有武无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广信公司与达建公司签订的合建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的内容,并未包括建设广信科技大厦项目范围内北侧一幢三层混凝土临时候工楼,该幢候工楼系广信公司出资委托汕头××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的临时厂房,故广信公司主张解除对广信科技大厦项目范围内北侧一幢三层混凝土临时候工楼的预查封措施,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广信科技大厦地下车库从东至西第3-1轴约302.9平方米中的200平方米、第五、六、七、八、九、十层(东面1890平方米除外)各约714平方米的房地产及广信科技大厦项目范围内北侧一幢三层混凝土临时候工楼约1900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家彬审判员  陈明辉审判员  庄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