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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5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梅,女,1975年4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胡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传唤),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6次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向帅某、张某1、张某2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2017年2月8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将胡梅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克。归案后,被告人胡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7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6次向帅某、张某1、张某2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一)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厂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下午,其联系卖白粉的女的买100元白粉,二人在盛泽某某厂旁边的一个公交车站附近交易,其给了那个女的70元,那个女的给了其用塑料袋包着的一点白粉。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是卖白粉给其的女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2、被告人胡梅的供述,证实2017年正月初三、初四,偷东西的男子电话联系其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某厂附近交易,偷东西的男子给其70元,其给了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帅某是偷东西的男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二)2017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厂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中午,其电话联系卖白粉的女的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某厂旁边的公交站台交易,其给了她70元,对方给了其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白粉。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是卖白粉的女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2、被告人胡梅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6、7号,偷东西的男子电话联系我买100元钱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某厂附近见面,对方给其70元,其给了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帅某是偷东西的男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三)2017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一公共厕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海洛因,俗称白粉。2017年2月6日中午,其电话联系卖白粉的女的买100元白粉,二人在一公共厕所附近交易,其给对方100元,对方给了其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米粒大小的白粉。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是卖白粉的女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2、被告人胡梅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5、6号中午,胖胖的男子电话联系其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的一个公共厕所边上交易,对方给其100元,其给了对方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1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胖胖的男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四)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中午,其联系贩卖毒品的女子买2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其给对方200元,对方给了其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是贩卖毒品的女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2、被告人胡梅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初的一天,有个女的电话联系其买2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对方给其200元,其给了对方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2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女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五)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卖海洛因的贵州女子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厂附近交易,其给对方100元,对方给了其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是贩卖海洛因的女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2、被告人胡梅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6、7号,瘦瘦的男子电话联系其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对方给其100元,其给了对方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瘦瘦的男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六)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卖海洛因的贵州老乡买8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某厂附近公交站台交易,其给对方80元,对方给了其一小包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是贩卖海洛因的贵州老乡,并指认了交易地点。2、被告人胡梅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下午,长头发的男子电话联系其买100元海洛因,二人在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对方给其80元,其给了对方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孙某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长头发的男子,并指认了交易地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二、归案2017年2月8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交站台附近将胡梅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克。归案后,被告人胡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