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沈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沈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17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代表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沈行平,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沈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2.原告对被告沈行平所有的房屋(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行平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40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9.96%,逾期还款的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数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行平用其自有的房屋(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行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沈行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沈行平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6%,还款方式采用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被告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4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前归还贷款130000元。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行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X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第(七)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任一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沈行平向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144000元,年利率为9.96%,贷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行平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分期还款约定,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可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为2017年5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沈行平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沈行平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沈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14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9.96%计付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94%计付利息;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被告沈行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X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沈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