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鹿山路安捷利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岭、张某涛等人发生纠纷,后于当晚纠集他人(另案处理)在公司门口对张某岭、张某涛实施堵截围殴,致张某岭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张某岭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岭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安捷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岭、张某涛等人发生纠纷,后于当晚伙同他人在公司门口对张某岭、张某涛实施堵截围殴,致二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某岭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岭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7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某岭、张某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害人病历资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