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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牛宗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牛宗民,王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宋家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38167077Q。法定代表人:王荣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轩,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宗民,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东泰集团公司下岗职工,莱芜市裕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法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煤炭购销业务员,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南,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宗民、原审被告王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王法军作为被告东泰物流公司的煤炭购销业务人员,在其工作任职期间与原告牛宗民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牛宗民预付煤炭款,虽然原告牛宗民未与被告东泰物流公司订立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法军收取原告牛宗民的预付煤款并安排人员交付部分煤炭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法军的行为对本案原告牛宗民及被告东泰物流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东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牛宗民未发煤部分的货款。”原判一方面认定王法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一方面又认定王法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混淆了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关系,逻辑错误,理由矛盾。所谓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系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王法军作为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人员,只有对外联系业务、对内请示汇报之责,未经授权,并无独立代表公司行使决定之权。若认可公司的任一工作人员,均可口头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既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制度设计相悖,亦与常理不合,必然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道德风险的发生。本案王法军并未举证证明与牛宗民签订合同系接受公司的工作任务,即没有证据证明王法军行为事先得到公司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亦未以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价款也未打入公司账户,且在生效的本院(2012)淄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款项由王法军个人账户打入张文俊账户后,被罪犯张文俊诈骗,诈骗受害人是王法军个人,王法军在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诉称是与张文俊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换言之,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王法军在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的自认,能够证明王法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判认定认定王法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亦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相悖。所谓表见代理,适用前提是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规定处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签等有权代理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本案中,王法军作为公司普通人员,并未以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牛宗民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出示授权委托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法军具有代理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客观表象。至于牛宗民提供的王法军曾代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数额仅有75万元,就签有书面合同,内容详细规范,需方明确为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恰恰证明王法军代理单位行为须有单位盖章确认,方有代理权,才符合公司内部治理规定和正常交易习惯。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2010年1月至12月与牛宗民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莱芜市裕如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购销煤炭业务往来明细表、发运单、收款收据等,能够证明往来款项均打入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收据亦开给莱芜市裕如工贸有限公司。而牛宗民作为山东东泰集团公司的下岗职工,应当知道王法军并非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在与王法军进行煤炭购销过程中,既未要求王法军出示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王法军加盖公司公章,更将150万元的巨款打入王法军个人账户,亦未要求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种种行为与常理不符,与其同时期代表莱芜市裕如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的购销煤炭业务习惯相悖,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判认定王法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东泰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