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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秀清、黄秀奎等与莫世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黄秀奎,韦宜荣,韦立焕,韦孔兰,韦立广,莫世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446号原告:李秀清,男,汉族,1935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容县,系死者李方健的父亲。原告:黄秀奎,女,汉族,1940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容县,系死者李方健的母亲。原告:韦宜荣,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系死者李方健的丈夫。原告:韦立焕,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系死者李方健的长子。原告:韦孔兰,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系死者李方健的女儿。原告:韦立广,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系死者李方健的次子。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世维,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莫世维因被关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无法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提审。本案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150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9576.06元(包括医疗费639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761.67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以上共计924470.08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73957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6年4月12日,被告莫世维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与受害人李方健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在东莞市内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方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莫世维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逃逸。2016年4月18日,大朗交警大队将肇事逃逸的被告莫世维抓获归案。交警认定:被告莫世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方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事发时,被告莫世维驾驶的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4.当事人情况:受害人李方健事发时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54周岁。李秀清、黄秀奎、韦宜荣、韦立焕、韦孔兰、韦立广分别是死者李方健的父亲、母亲、丈夫、长子、女儿及次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秀清、黄秀奎在李方健事发时分别年满80周岁及76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李方健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健康证明》、东莞市大朗港源宾馆(以下简称:大朗港源宾馆)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证明、住户卡,以上证明:(1)受害人李方健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均暂住在东莞市圣堂村委会人和路港源宾馆;(2)受害人李方健自2008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一直在大朗港源宾馆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后于2016年3月21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办理了《健康证明》。5.医疗情况:受害人李方健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157675.2元(均为欠费)。李方健经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后受害人李方健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58526.7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同时在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物产生费用5382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后李方健经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受害人李方健以上共计住院70天,医疗费合计为221583.9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3908.71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李方健共计住院70天,原告只诉请按照3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35天=3500元。7.护理费:受害人李方健共计住院70天,原告只诉请按照3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方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了1730元的陪护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730元。8.误工费:本院认定受害人李方健在事发前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原告诉请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受害人李方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方健共计住院70天,原告只诉请其35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35天=1761.67元。9.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方健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李方健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方健死亡时为54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方健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秀清及母亲黄秀奎,其两人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均由包括死者李方健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5年)÷5人共同扶养=51346.2元。以上两项共计为746490.2元。10.丧葬费:72659元/年(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月/年×6个月=36329.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15.其他情况:被告莫世维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3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本院作出(2016)粤1972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莫世维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李方健相对于被告莫世维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该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莫世维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莫世维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李方健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为67408.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莫世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7408.71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莫世维赔偿原告80%即45926.97元。以上第7-14项共计为845311.3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莫世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35311.37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莫世维赔偿原告80%即588249.1元。综上,被告莫世维需赔偿原告754176.07元,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要求被告赔偿739576.0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世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9576.06元给原告李秀清、黄秀奎、韦宜荣、韦立焕、韦孔兰、韦立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全部由被告莫世维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莫世维将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汇款人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