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花乡面粉厂与师发林、郅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花乡面粉厂,师发林,郅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31号原告:菏泽市花乡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L0254256X8地址:牡丹区高庄镇燕王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玉(系张志刚父亲,特别授权代理),男,面粉厂副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师发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郅广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菏泽市花乡面粉厂(以下简称原告面粉厂)与被告师发林、郅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面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发林、郅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面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面粉款2500元及约定利息日0.06%;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面粉,欠原告面粉款2500元,有二被告的欠条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付。师发林辩称:我开馍店,郅广金拉麦子卖麦子,是郅广金直接到原告面粉厂拉面粉给我,我给郅广金面粉钱和运费,郅广金给面粉厂结算。我没有到过面粉厂,欠条不是我书写的,面粉钱我已给清郅广金,我不欠原告面粉钱,此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还款。郅广金辩称:师发林蒸馍,让我给他拉面粉,欠条我看过,是我赊欠的面粉,一共赊欠原告面粉款8875元,面粉给了师发林,师发林把面粉款都给我了。我不认字,是面粉厂会计写的欠条和签字,我按的手印,没有说利息。原告欠我9080元小麦款,因不慎条子丢失,原告答应我三年后再支付我小麦款,所有没有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师发林蒸馍,被告郅广金给师发林拉面粉,2016年5月28日,被告郅广金到原告面粉厂赊欠原告面粉,计款2500元,因被告郅广金不识字,由原告面粉厂工作人员替被告郅广金给原告面粉厂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花乡面粉厂款(大写)二千五百(小写)2500元;约定在3天之内清,如未还清按欠款之日起加日息3分算欠款人:师发林郅广金2016年5月28日”被告郅广金在名字和数额上按了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郅广金未付。诉状中原告称二被告到原告面粉厂购买面粉,而庭审中原告承认师发林未到原告面粉厂购买面粉。庭审中原告称师发林打电话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好的让被告郅广金捎面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郅广金到原告面粉厂购买面粉,欠原告面粉款2500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按手印的欠条相印证,故被告郅广金欠原告面粉款2500元是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郅广金偿还面粉款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师发林未到原告处购买面粉,出具的欠条上师发林的名字是原告面粉厂工作人员书写的,原告称师发林打电话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好的让被告郅广金捎面粉,师发林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师发林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师发林偿还面粉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欠条是原告预先打印好的格式欠条,从欠条手印看,被告郅广金只在名字和小写钱数上按了手印,没有在天数和改动的利率上按手印,而一般情况下是要在改动的地方俺手印的,被告郅广金不识字,又否认当时有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是请求日利率0.06%,说明日利息3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利息主张不予采信,应参照占用资金期间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郅广金称原告欠其9080元小麦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面粉厂向本院提出依法判令被告郅广金支付给原告面粉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师发林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郅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菏泽市花乡面粉厂面粉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菏泽市花乡面粉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郅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