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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金丽、孙建超、孙红伟与被执行人康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64号案外人:任巧玲,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孙金丽,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孙建超,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孙红伟,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康健,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在本院执行孙金丽、孙建超和孙红伟与康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任巧玲对查封登记被执行人康健坐落于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院2幢东-301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5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巧玲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是基于孙金丽、孙建超、孙红伟申请执行康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我与康健早在1997年就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康健的借款行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来执行我的房产是没有道理的,希望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执行人孙金丽、孙建超、孙红伟和被执行人康健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金丽、孙建超和孙红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586、5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康健等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孙金丽、孙建超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孙红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息等内容。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孙金丽、孙建超和孙红伟共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一初字第586、5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豫0305执441号、442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据(2015)涧民一初字第586、58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586、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健名下位于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院2幢东-301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57**号的房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康健名下,因此,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查档证明显示,案外人任巧玲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主张应当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巧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