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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强盛、奚超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强盛,奚超,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强盛,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奚超,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花荣,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强盛因与被申请人奚超、被申请人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苏0206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7)苏0206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强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峰、被申请人奚超、被申请人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盛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6)苏0206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强盛与花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强盛因婚前缺乏对花荣的了解,花荣婚前已经有赌钱的陋习,花荣新婚后依旧参与赌钱,在2013年2.3月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是花荣还是不思悔改,以各种名义借钱参与赌博,债主经常到强盛和花荣的新房讨债,甚至门窗也砸坏,强盛已经无法继续在花荣家生活,2013年5月强盛搬到洛社先中新村居住,花荣外出躲债,但是债主又追到先中新村躲债,导致强盛无法在先中新村居住,期间夫妻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恶化,名存实亡,双方婚后不久就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花荣向奚超所借款项,强盛毫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为花荣个人债务,强盛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强盛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法庭维护再审申请人强盛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奚超辩称,其与花荣原系同事,后花荣辞职经商从事水产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分多次共借给花荣132000元,要求判令花荣立即偿还13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花荣辩称,对于花荣借奚超的款项是花荣个人借款的性质无异议,在原审中我方曾提出该债务是用于从事花荣个人的水产经营,不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也同意归还上述债务,但我方认为,我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4600元,且已经归还了55700元。奚超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花荣立即偿还13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后经奚超申请追加强盛为共同被告。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花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奚超借款。2015年10月11日,花荣向奚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奚超50000元用于周转;2016年1月22日,花荣向奚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奚超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10日,花荣又向奚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奚超1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6月3日,奚超与花荣对之前借款后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花荣因生意周转向奚超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及借条落款时间均是2016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花荣称2015年10月11日的借款其仅收到34600元,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其仅收到12000元,其提供其银行卡往来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1日存入金额为34600元,2016年1月22日奚超向其转款12000元。奚超质证称2015年10月11日其是将50000元现金交付花荣后由花荣自己去现存的,而2016年1月22日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另外8000元是给花荣的现金。花荣另提供2016年6月3日收条一份、其银行卡往来明细、微信付款凭证、支付宝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其共计向奚超还款55700元奚超质证称花荣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2500元、6000元、8000元系归还的利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钱其也收到的,但不是还款,与借款无关,2016年6月3日归还的5000元也收到的,是付的《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根据花荣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6月3日前花荣共计向奚超支付43900元,2016年6月3日当天向花荣转账5000元,6月3日之后共支付1500元。另查明,花荣与强盛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1日,奚超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奚超与花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由花荣先后出具的4份《借条》及《借款协议》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花荣抗辩实际仅收到借款104600元,其余未收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款凭证的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本案中2015年10月11日50000元借款、2016年1月22日20000元借款、2016年5月10日12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奚超在诉状中也自认该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至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5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之前,花荣的还款应视为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奚超抗辩其收到的该部分款项系归还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而2016年6月3日签订协议当天花荣归还的5000元,奚超称系归还的《借款协议》中的利息,但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利息不合常理,且与协议约定的利息结算方式和标准不符,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也系针对之前借款本金的还款。2016年6月3日之后花荣归还的1500元,按照约定,应当优先充抵《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花荣主张的其他还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花荣共计向奚超借款132000元,归还本金48900元,尚结欠本金83100元,该款中,奚超有权主张331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0元本金自约定的借款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归还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在总额中扣除1500元)。奚超另称花荣向其支付的其余款项不是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其与花荣之间其他往来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花荣与强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荣因经营需要借款并不意味着与奚超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强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花荣的个人债务,故应属花荣、强盛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原审判决:一、花荣、强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奚超借款83100元和利息(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总额中扣除1500元)。二、驳回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审理中查明:花荣与强盛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花荣婚后不久于2013年2、3月因“牛牛”形式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因花荣有不良嗜好及工作不稳定等原因产生矛盾,强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奚超与花荣认可花荣向奚超所借款项强盛不知情,且为花荣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奚超与花荣对原审判决花荣应偿还奚超83100元及支付利息方法无异议,且均认可该债务为花荣个人债务,为此该债务强盛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206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二、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奚超借款83100元和利息(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总额中扣除1500元)。三、驳回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奚超负担545元,花荣负担925元(该款己由奚超预交,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奚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边剑扬审判员 韩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