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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与苗金泉、宁武县全顺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苗金泉,宁武县全顺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神池县县城东门外。负责人:高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金泉,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凤,系苗金泉妻子。原审被告:宁武县全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湾村。法定代表人:王粉花,系该公司经理。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金泉、原审被告宁武县全顺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被上诉人苗金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赵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49937.46元,核减135437.66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原审认定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929元,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和挂床行为,原审法院仅从形式上认定住院天数不当。4、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项赔偿依据不足。5、交通费票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超出诉讼请求的460元,对此认定不当。6、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关于损伤参与度问题有鉴定意见,但是原审法院在采纳该意见过程中,仅仅在部分项目上选择适用,而不是在所有赔偿项目上适用,对此原审判决不当。苗金泉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上诉人所诉超诉讼请求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去太原山大二院做相关检查,由此产生的诊疗费、交通费一并计入原审判决,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2、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住院天数问题,被上诉人第二次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进行康复治疗,此期间并不是每天用药,故原审对住院天数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赵存凤年满60周岁,也有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5、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6、关于损伤参与度应参与哪些赔偿项目,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苗金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0115.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16时10分许,驾驶人赵建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500m处时,追尾碰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富财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的乘车人苗金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建龙负全部责任,苗金泉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苗金泉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去北京市解放军316医院检查治疗,最后于河曲县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2016年4月29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Ⅶ(柒)级。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2016年9月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1日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苗金泉左上肢单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柒)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50%。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损害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宁武县全顺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苗金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武县全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参考值为50%,应结合外伤参与度对苗金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但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仍应全额赔付,仅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结合50%比例计算。关于苗金泉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当庭并未举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苗金泉原有疾病的治疗在事故发生后医院治疗中具体费用数额,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结合损伤参与度计算的问题,以上所述费用是苗金泉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应当只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苗金泉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27786.56元、护理费2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误工费34983.76元、残疾赔偿金185961.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4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3355.92元,先由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50%的比例由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苗金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和精神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金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7786.56元、护理费2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误工费34983.76元、交通费4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2元及按照50%的比例计算的剩余残疾赔偿金37980.8元,共计16537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及上诉人关于损伤参与度的意见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苗金泉一审提交的河曲县居民办事处树林子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苗金泉从2013年起居住于城镇,据此,苗金泉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诉住院天数不合理问题,根据苗金泉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204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出住院期间治疗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和挂床行为,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苗金泉在××县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扶养人赵存凤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超诉讼请求判决以及鉴定费负担问题,经查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实为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或是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苗金泉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上诉人请求在所有赔偿项目中均按照参与度50%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