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增霞与万良人参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霞,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866号原告:赵增霞,女,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仇淑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芳,女,汉族,住长春市。原告赵增霞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霞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院内原公安派出所二层楼房。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4万元,同年4月25日交付房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前将上述楼房及购楼合同交付原告,并于2013年6月10日前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收到上述证件后,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同时约定:如被告原因,造成产权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天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属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9万元。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前两项无异议,因第三方原因,无法协助原告过户,在诉讼前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庭审结束后,会继续与原告协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关于该违约损失,被告会在庭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有结果,会由原告向法庭书面说明或者由法庭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院内原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二层楼房。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4万元,于同年4月25日交付房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前将上述楼房及购楼合同交付原告,并于2013年6月10日前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收到上述证件后,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产权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每天损失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第一、二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求经审查后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抗辩,其违约责任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69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过高而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从而计算出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有关因被告违约致使其产生重大损失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难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涉争的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增霞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增霞将本案涉争房屋(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院内原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二层楼房)产权过户至原告赵增霞名下;二、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增霞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以1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