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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串串与黄玉森、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串串,黄玉森,黄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512号原告:倪串串,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玉森,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晓辉,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倪串串与被告黄玉森、黄晓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串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森、黄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串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玉森返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黄玉森支付给倪串串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3、判决黄晓辉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黄玉森于2017年1月6日向倪串串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1、黄玉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倪串串借款30000元,款以转账形式汇入黄玉森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6);2、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8日,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倪串串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倪串串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3、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间为2年,自本借据约定还款之日起算。同日,倪串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6000元至黄玉森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余款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黄玉森。2017年2月8日,因黄玉森没钱偿还上述借款,故由其儿子黄晓辉为黄玉森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黄玉森未偿还借款,黄晓辉未履行担保责任。黄玉森、黄晓辉未作答辩。倪串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为证,黄玉森、黄晓辉未予质证。对倪串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倪串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玉森于2017年1月6日向倪串串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1、黄玉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倪串串借款30000元,款以转账形式汇入黄玉森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6);2、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8日,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倪串串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倪串串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3、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间为2年,自本借据约定还款之日起算。同日,倪串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6000元至黄玉森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2017年2月8日,倪串串向黄玉森催讨,因黄玉森无力偿还,由黄晓辉为黄玉森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黄玉森未偿还借款,黄晓辉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5月12日,倪串串与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倪串串委托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洁为其与黄玉森、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7年5月16日,倪串串以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倪串串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借据》成立。倪串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6000元至黄玉森指定的银行账户,部分履行了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倪串串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余下借款4000元,不符合其与黄玉森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倪串串与黄玉森间的实际借贷金额为26000元,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合法有效。倪串串与黄玉森、黄晓辉因该26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黄玉森未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涉讼《借据》第4条“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之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以认定该《借据》第4条内容中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即为双方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即为双方对“其他费用”的约定。现倪串串请求黄玉森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倪串串又请求黄玉森另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用3000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黄玉森应偿还给倪串串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黄晓辉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黄晓辉应对黄玉森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晓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倪串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黄玉森、黄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玉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倪串串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黄晓辉对上述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倪串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倪串串负担45元,黄玉森负担282.5元,黄晓辉对黄玉森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0)?)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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