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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志钊与欧登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钊,欧登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405号原告:林志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福���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登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志钊与被告欧登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登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登顺支付林志钊赔偿款3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欧登顺因停车问题对林志钊大打出手,致使林志钊受伤住院一周,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同��8月24日,经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欧登顺同意赔偿林志钊7000元经济损失,其中4000元赔偿款在调解当日支付,余款3000元欧登顺出具欠条给林志钊,并承诺于10日内付清。后欧登顺并未履行约定,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林志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欧登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0时20分许,林志钊骑三轮车在凤南车站门口与驾驶的士的欧登顺因交通堵塞后未相互礼让问题发生纠纷,林志钊被欧登顺殴打受伤。林志钊受伤后在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90.25元。同年8月24日,经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当日,欧登顺出具欠条一张给林志钊,载明“因打架案件调解欠林志钊打架赔偿3000元人民币,叁千元正,在10天���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25日,林志钊和欧登顺因交通堵塞后未相互礼让问题发生纠纷,欧登顺将林志钊殴打致伤,后林志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90.25元。同年8月24日,经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后,欧登顺自愿出具欠条给林志钊,确认欠林志钊赔偿款3000元,并承诺于10日内还清。该款至今未付,林志钊诉请欧登顺支付赔偿款3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欧登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欧登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志钊赔偿款3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欧登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芳附:本案适用的主��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