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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体与关扇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体,关扇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469号原告:梁体,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扇妹,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原告梁体诉被告关扇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体的委托代理人谢彦珍,被告关扇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体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关扇妹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沿X593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许行驶至高××区××五羊村路段时,与原告梁体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体和被告关扇妹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交��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处理后于2017年1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关扇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2872.66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2872.66元;(2)陪人护理费6240元(130元/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4)误工费3989.4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包括全休三个月)共109天×(13360.40元/年÷365天=36.60元/天)];(5)营养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2700元;(7)伤残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抚养女儿崔思晓(2005年9月10日出生)6年3330.90元(11103元/年×6年÷2×10%);(10)抚养二女儿崔业磊(2009年1月10日出生)10年5551.50元(11103元/年×10年÷2×10%);(11)抚养三女儿崔宝之(2010年12月1日出生)12年6661.80元(11103元/年×12年÷2×10%);(12)抚养儿子崔艺腾(2013年11月30日出生)15年8327.25元(11103元/年×15年÷2×10%);(13)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共92194.31元。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92194.31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85294.31元给原告。被告关扇妹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对涉案事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关扇妹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沿X593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许行驶至阳江市××新区××线五羊村路段左转弯向五羊路口行驶时,遇原告梁体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关扇妹、梁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扇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体即被送到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779.15元,当天又被转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2093.51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头枕部皮下血肿。��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保持创面干洁;3、加强下肢肌力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4、必要时在医生指导下锻炼,一月内必须恢复膝关节屈曲角度;5、定期复诊拍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6、随诊。2017年3月5日,原告梁体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体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膝关节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具有可信性。另查明,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登记车主是被告关扇妹,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电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属何种类型车辆产生分歧,原告主张该车属于机动车,应依法购买交强险;被告则主张该车属于非机动车,不能购买交强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就“关扇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电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属于何种类型的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有何具体相关依据?2、该无号牌二轮车辆(电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能否依法购买交强险?”内容去函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该大队于2017年6月7日复函本院:“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第广公交(传)字[2014]39号文件规定的现行标准‘无脚踏功能的纯电驱动车辆,以及安装可调节输出功率或车速装置、实际达到最高车速超过20㎞/h,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无号牌(电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二轮车辆的里程表设计最高时速为60㎞/h,应认定无号牌(电机号:3007656、车架号:102520)二轮车辆其性质为机动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又查明,原告梁体于1979年8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户籍登记地是广东省××新区××冈腰村××号,户别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崔活与梁体共同生育大女儿崔思晓(2005年9月10日出生)、二女儿崔业磊(2009年1月10日出生)、三女儿崔宝之(2010年12月4日出生)和小儿子崔艺腾(201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新区××冈腰村××号,联系人梁体或广东省阳���江城区白沙岗新村委会上横冈村一巷7号,联系人谢彦珍(136××××9412)或广东省阳江江城区城西津朗村委会向西村,联系人林金燕(134××××5851);被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石柱村委会马头村四巷32号,联系人关扇妹(136××××1652)。]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函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梁体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关扇妹虽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上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梁体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72.66元(779.15元+12093.51元);2、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拆除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原告梁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340元(130元/天×18天);6、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16日止共误工94天,其中住院18天和按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共误工108天,按94天全额计算误工费,余下14天按伤残系数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3492.01元(13360.40元/365天×94天+13360.40元/365天×14天×10%);7、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崔晓思年满11周岁3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6年9个月,原告请求6年,依其请求;崔业磊年满7周岁11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0年1个月,原告请求10年,依其请求;崔宝之年满6周岁,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2年;崔艺腾年满3周岁,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5年;崔晓思、崔业磊、崔宝之和崔艺腾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871.45元[11103元/年×(6年+10年+12年+15年)÷2人×10%]。以上1-10项损失合共8329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扇妹应在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20672.6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3492.01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45元共62624.2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0672.66元(83296.92-10000-62624.26),按被告关扇妹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关扇妹直接赔偿7470.86元(10672.66×70%)给原告梁体。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0095.12元(10000+62624.26+7470.86)。原告梁体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扇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095.12元给原告梁体。二、驳回原告梁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体负担151元,被告关扇妹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