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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军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军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198号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煤机街116号B区117号法定代表人:王义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丽,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住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与被告吕军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平、赵丽红,被告吕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限期腾清房屋并返还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元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不将其占用的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将被告的首付款及两年的房贷计131527.75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才有义务将房屋腾清退还原告;2、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和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的首付款及两年的房贷,计131527.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元××县××大街盛世××单元××商品房××套,总价款233195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首付款11719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贷款11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向银行还款36个月后,不再还款。银行将原告的保证金扣划,以代为偿还。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12年8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军丽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吕军丽已付的首付款117195元和已还按揭贷款本金14332.75元作出违约金不予退还,归还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吕军丽给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1667.25元和利息1783.37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元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不将其占用的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限期腾清房屋并返还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应将被告的首付款及两年的房贷计131527.75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才有义务将房屋腾清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属于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和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将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该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合同终止,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清退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将被告的首付款及两年的房贷计131527.75元返还给被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协助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吕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腾清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商品房内的物品,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河北博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吕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