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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巩义市泰华机械厂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义市泰华机械厂,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1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泰华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负责人董跃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振峰,系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巩义市泰华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37.5元,共计85837.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另有多个案件未履行(案件执行标的共计81858240.6元)。经在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以下财产:1、在宁夏鑫蓝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2、登记车辆5辆,本院均予以查封;3、在中宁县工业园区有登记房产14栋,其中办公楼、宿舍楼、生活用房共7栋,生产车间7栋,宁夏高院已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仅对其中1号宿舍楼采取了查封措施。在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有登记房产2套,宁夏高院已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轮候查封;4、在中宁县工业园区享有4宗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5、在金融机构共设立25个账户,但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6、在内蒙古商都县长盛镍铬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46万元,现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本院已采取扣留措施。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但上述财产因抵押、被其他法院先于查封等原因暂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