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21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时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罚金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时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119号之三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执行人时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时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罚金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云华、时光明、王永、丁建壮、黄家旺、何墩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云华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王永(与被执行人时光明系夫妻关系)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扣划。其余三被执行人丁建壮、黄家旺、何墩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