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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培华与周敏、甄忠刚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徐培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宗诚,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华,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忠刚(甄宗刚),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原审被告:马运建,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赵厚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徐培华、甄忠刚、原审被告马运建、赵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谁购买的货物应当由谁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周敏没有参与购买货物,也没有签字确认货款,被上诉人甄忠刚签署的欠条与周敏没有任何关系。2、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款凭证、收付款项条具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进行审查,仅凭徐培华提供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敏、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的一张付款协议就认定四人有合伙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合伙关系应当有合伙协议,并对出资、合伙事项利润分成、合伙事务的管理等有约定,一审庭审中,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都明确表示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伙事实,直接以付款协议就认定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其次,关于付款协议出具的原因,系2016年12月7日,周敏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在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福园6号楼工程款120万元。因案外人宋峰起诉甄忠刚、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沛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且宋峰一直拿着房门钥匙不交付,致使已经完工的民福园6号楼工程不能如期交付验收。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记王吉敏起草了付款协议,给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赵厚强结算了工程款,要挟上诉人周敏签署本付款协议,周敏为了早日拿到查封的工程款不得已签订的本付款协议,即2016年12月12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伙事实,就仅凭付款协议认定具备合伙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2017年6月5日,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张立新诉江苏双信建筑公司、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一案,周敏代理人甄宗诚通过询问,甄忠刚自认曾经向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过一份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四人合伙协议,其提供的合伙协议是虚假的,周敏的签字是甄忠刚伪造的,甄忠刚一直不承认有这份合伙协议,拒绝向法院提供,一审开庭后,甄忠刚单独见一审法官,并向其提供复印件,导致一审错判。二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都否认与上诉人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徐培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合伙事实清楚,周敏上诉状中称不是合伙,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甄忠刚、赵厚强、双信公司对四人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这一事实均认可,在钱辉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钱辉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甄忠刚、赵厚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二人对四人合伙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周敏、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四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了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这一事实,上诉人称双信公司书记王新民在周敏查封民福园6号楼工程120万元之后,周敏被迫签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该份协议为付款协议,但协议中四人均认可承建涉案工程这一事实。周敏、赵厚强欠徐培华欠款事实清楚,送料单被甄忠刚收回是行业惯例,甄忠刚怕徐培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甄忠刚辩称:四人合伙是真实存在的,欠徐培华的钱不到17万元,其中有2万元左右给周敏装潢用的,我确实向检察院提交过合伙协议,周敏的签字不是我伪造的,合同是甄宗诚拿回去,具体谁签字的不清楚。原审被告马运建辩称:甄忠刚让我出钱合伙,合伙协议是赵厚强、甄忠刚和我签字的,我们出钱后,不让我们参与管理,欠谁的钱我不清楚,也不应负责。原审被告赵厚强辩称:涉案工程刚开始说是合伙,具体指马运建、甄忠刚和我,也签订协议了,后来也没按协议执行,我没出钱,也没让我管理,都是甄忠刚一人操作的,联系材料、送料、结算、打条都是甄忠刚一人,我不知道欠谁钱、欠多少钱。徐培华一审诉请:1、要求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共同偿还徐培华货款17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建民福园小区6号楼工程,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在徐培华处采购水电材料,在徐培华交付货物后,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给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174300元未支付。甄忠刚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徐培华多次催要,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至今未给付货款。甄忠刚一审辩称:徐培华供料是真实的,欠钱也是事实,欠款数额属实。甄忠刚与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是合作关系,共同承建的民福园6号楼,总承包单位是江苏双信建筑有限公司,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没有资质,在施工中双信公司承诺的拨款没有履行,造成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亏损,要求追加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偿还徐培华的水电料款。周敏一审辩称:徐培华起诉主体错误,徐培华起诉的事实与周敏无任何关系,买卖合同有合同的相对性,徐培华应当起诉甄忠刚个人,请求驳回对周敏的诉讼请求。马运建、赵厚强一审辩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徐培华及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马运建、赵厚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8日,甄忠刚向徐培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民福园六号欠徐培华水电料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174300元整)此款本人同意优先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民福园六号楼工程款代扣。(之前甄忠刚和徐培华所打欠条、收条互清,以前任何打条作废,此条为最终结算欠条。)欠款单位: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福园六号楼施工队欠款人:甄忠刚2016年3月18日”。二、2016年12月12日,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付款协议民福园6号楼工程由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家合伙共同出资建设,其中宋锋供应的门款计壹拾万元未支付,该款由我们四家共同承担并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同意由双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宋锋。本协议一式叁份。付款人: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2016年12月12日。”另,甄忠刚在付款协议下方书写:“此款可由双信公司代付,我们四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欠条出具后,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没有支付徐培华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徐培华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6号楼工程,因承建工程在徐培华处购买水电料未完全支付货款,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周敏对合伙承建工程不予认可,但对付款协议中周敏的签字无异议,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四人合伙承建民福园6号楼,因此,对徐培华主张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系合伙关系,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甄忠刚要求追加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培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且甄忠刚并无证据证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理涉。二、关于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尚欠徐培华货款的数额。马运建、赵厚强主张徐培华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属实,但其向法庭提供的销售单系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方单位制作,且徐培华不予认可,同时甄忠刚对尚欠徐培华货款的数额无异议,结合其向徐培华出具的欠条,该院对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尚欠徐培华货款174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培华货款174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建设工程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就本案的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之间存在涉案建设工程的合伙关系。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三人均认可2013年3月9日由周敏、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四人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周敏虽主张该份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且非其本人签字,四人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但是周敏对2016年12月12日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共同出具的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该份协议上亦明确载明周敏、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四人在民福园6号楼的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周敏虽主张四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周敏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上诉人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云娟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张建民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朱文茜书记员李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