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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664号原告: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法定代表人:田月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静,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唐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纸业集团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华美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43.9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计算方式: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陆续向原告订购造纸化工原料给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约定:买卖物品名称为分散剂,单价为21000元/吨,数量按实际情况另行约定,通过货运方式从中转地南宁直接发送至指定地点,货到付款并补充签订相应合同,但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期间,原告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开据了82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对账后共同确认:欠付货款总额为145000元。虽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化工原料买卖合同、送货单、物流协议单,拟证明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以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分散剂(仅签订了部分合同),并要求运至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发票,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开具了面额为82000元的发票。3、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拟证明二被告确认仍欠145000元货款未付清。4、EMS快递单、EMS快递收发记录,证明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陆续向原告订购造纸化工原料给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约定:买卖物品名称为分散剂,单价为21000元/吨,数量按实际情况另行约定,通过货运方式从中转地南宁直接发送至指定地点,货到付款并补充签订相应合同,但被告华美纸业集团公司、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还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崇左华美纸业公司开具了82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共同确认,被告欠付货款为145000元,未开发票金额63000元。虽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所欠价款的数额,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辨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丘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43.9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计算方式: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34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