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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67号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双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云全维,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巧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孙虎、被告前巧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23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223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人民币105253.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少管所南”三角地建设围墙。工程款在施工完一次性支付。工程于2014年7月1日竣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前巧报村委会辩称,1、原告方诉状所称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也没有竣工验收,所涉工程资料不真实,因此,所谓的工程款不应支付,更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因土地存在争议,经政府确认随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最终确定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政府在施工地点贴公告明示停工建设,因此,所涉工程在2012年施工不久便因政府要求而被迫停工,所以,并未施工完毕,也没有施工竣工;3、相应的审计报告依据的施工资料不真实,经现村委会向当时的知情人员进行详细了解核实,并不存在进行了三次围墙垒建以及所谓的抹灰、装饰工程以及垃圾清运等工程量事实的存在。相关人员签字查看时仅看见部分红块砖,并未看到混凝土的痕迹,而且围墙的工程量很少,因此,审计报告是在施工方和建设方对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才为合法有效。所以,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施工量、施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元恒公司(乙方)与被告前巧报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围墙办公室、门房、大门。工程地点,少管所南。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量确认与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确认,按现场实际收方量经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如事前确认工程量发生变化,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现场签证;2、工程款施工完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双方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原告加盖围墙过程中,因被告前巧报村委会与玉泉区桃花村委会对加盖围墙所附着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施工的围墙被推倒,后原告又组织人员加盖围墙,因土地权属未解决,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成。2015年4月15日,被告前巧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有平整场地、外运垃圾、建设围墙,原告反复完成的围墙共计735米。之后,被告前巧报村委会出具工程核定单,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2015年7月7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内安造字[2015]第198号”前巧报少管所围墙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对施工单位元恒公司完成的前巧报村前巧报少管所围墙工程审核造价为622353元。该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元恒公司与被告前巧报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施工所述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导致原告元恒公司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元恒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该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前巧报村委会应按照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向原告元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前巧报村委会未付款,应自原告元恒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前巧报村委会抗辩原告元恒公司完成工程量不真实,审核报告所计算的施工量不实本案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622353元及合理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2353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人民政府前巧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22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为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元恒公司负担1011元,前巧报村委会负担10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迟玉青人民陪审员刘玉英人民陪审员刘继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白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