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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张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张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519号原告:黄丽萍,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现住万安县。被告:张淑林,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黄丽萍诉被告张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另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日前还清。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3月1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淑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丽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淑林向原告黄丽萍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清,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淑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淑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3月11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其中2014年12月2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也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张淑林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丽萍审判员  曾 亮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