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涂泽介绍贿赂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泽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泽,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辩护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泽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桂1324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涂泽及其辩护人陆涛、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被告人涂泽接受广西神州立方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的韦晓春(时任神州公司副总经理)的委托帮助神州公司拉业务,从中获得信息介绍费。2010年,中间人何日福找到被告人涂泽,表示可以把金秀瑶族自治县新艺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设备招标项目承包给神州公司,但要给予好处费。之后,为得到该项目,涂泽从中促成神州公司答应何日福的条件,由神州公司与何日福指定的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虚签一份《金秀瑶族自治县新艺污水处理厂设备招标委托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合同的工程总费用2,681,688元即为好处费的数额。签订委托合同后,神州公司通过竞标获得污水处理厂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并在收到工程款后将132万元转入平南公司的账户。2010年下半年,何日福将转入平南公司账户的132万工程款中的130万元送给梁庆华(时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建设局局长),作为帮助承揽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好处费。另查明,神州公司于2013年、2014年和2016年将1,152,577.05元转账入被告人涂泽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涂泽于2016年8月23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上述1,152,577.05元退出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认定上述的事实有证据:书证,何日福、梁庆华、韦晓春、蒋成林、莫运锋、张凯翔、刘日燕证人证言,被告人涂泽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泽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涂泽犯介绍贿赂罪成立。涂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涂泽在归案后,虽然因为法律知识有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但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涂泽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涂泽提出上诉理由:其没有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上诉人涂泽的辩护人陆涛、徐欢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涂泽欠缺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涂泽与何日福不具有介绍贿赂的共同故意;一审定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一审判决涂泽构成介绍贿赂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涂泽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涂泽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涂泽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涂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涂泽及其辩护人提出涂泽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经查,涂泽帮助神州公司拉业务,与何日福商谈承揽污水处理厂项目回扣相关问题;涂泽向韦晓春(时任神州公司副总经理)提出合作污水处理厂项目及提出要前期工作费用并负责拿下项目;为得到该项目,涂泽从中促成神州公司答应何日福的条件,由神州公司与何日福指定的平南公司虚签一份委托合同;在梁庆华帮助下神州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因此,涂泽应当知道神州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即其中会有行贿与受贿的行为,所以足以认定涂泽主观上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涂泽通过何日福最终促成和帮助神州公司将130万元的好处费送给国有工作人员梁庆华。涂泽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构成介绍贿赂罪。故上诉人涂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泽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涂泽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福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