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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永梅诉薛建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梅,薛建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梅,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贤,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稀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永梅因与被上诉人薛建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永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建贤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系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的第四条不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薛建贤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义务,上诉人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在先。2017年1月,薛建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薛永梅归还应付薛建贤的欠款18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薛建贤、薛永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因2006年9月房屋买卖等原因产生纠纷,矛盾激烈,面临激化,经居委会多次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薛建贤在参加协调会时,必须有单位领导在场,并向薛永梅及家人赔礼道歉;二、从2011年起,薛建贤每年到无锡墓地扫墓一次,(祭拜薛建贤祖父母),每年到苏州扫墓一次(祭拜薛建贤父亲),并存有效凭证{包括车票、照片等};三、薛建贤本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得上门或电话等骚扰薛永梅一家;四、在此基础上,薛永梅同意从2011年5月起每年同期支付3万元人民币给薛建贤,连付五年,计15万元,在2017年薛建贤60周岁时再付5万元,共计20万元。此纠纷一次了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薛永梅通过银行汇款到薛建贤账户”。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30日,薛永梅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薛建贤账户各汇款1万元,共计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2013年7月4日下午14点40分许,薛建贤至薛永梅家中讨要协议履行款,因发生纠纷,曾报警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薛建贤自2011年3月起,每年清明前后,至苏州逗留一天,2011年3月、2012年4月连续两年至无锡逗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薛建贤、薛永梅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薛建贤提供的车票等证据以及薛建贤、薛永梅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薛建贤在2011年、2012年度至无锡扫墓及自2011年起至今每年至苏州扫墓的事实。根据双方的约定,薛永梅应在2011年5月、2012年5月各支付3万元给薛建贤,然薛永梅仅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3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薛建贤2万元,显然薛永梅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调解协议,系薛永梅违约在先。2012年后,薛建贤虽未到无锡进行扫墓,但每年仍按照约定至苏州扫墓,且庭审中,薛永梅亦认可薛建贤完成了双方调解协议所约定的第二条义务,现薛永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建贤或相关人员曾对薛永梅进行上门或电话骚扰,且薛建贤在薛永梅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门催讨钱款尚属合理,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双方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骚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薛建贤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的相应的义务,薛永梅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1、2012年度,薛永梅违约在先,现又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薛建贤有权要求薛永梅提前支付全部款项,故薛建贤要求薛永梅一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薛永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建贤1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薛永梅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按约于2011年、2012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在相应的时间段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一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永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薛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