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燕与杨春、冯绍全、四川省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冯绍全,杨春,四川省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61号原告:李燕,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绍全,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二段电信综合楼办公楼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冯绍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燕诉杨春、冯绍全、四川省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6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及刘水泉、被告冯绍全和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2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冯绍全和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日30日止,按年利率的15%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利息;3.依法判决三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杨春的账户。后于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中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按年利率的1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015年10月31日,在更换收据时,由被告冯绍全、杨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双方未再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冯绍全、杨春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21万元本金,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当时借款是用于二被告个人投资,与被告中诺公司无关。中诺公司辩称,被告中诺公司从未向原告直接借款,也未授权他人借款,被告中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中诺公司在被告冯绍全、杨春借款时未提供担保。被告中诺公司不应连带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10万,冯绍全使用了中诺公司空白的费用报销单填写,是家庭记账,与中诺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冯绍全、杨春、中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绍全和杨春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中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原告转款给被告杨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被告冯绍全、杨春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被告冯绍全、杨春、中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被告中诺��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冯绍全、杨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收据内容为“李艳”并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向原告还款10万元经过中诺公司财务审批程序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中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该证据的由来: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责令被告中诺公司提交书证,该书证为制单时间2016年2月1日,领款人李燕,金额10万元的费用报���单,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做出(2017)川0683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告中诺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提交上述费用报销单。被告中诺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费用报销单。被告中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冯绍全使用了中诺公司空白的费用报销单,单据上签字人员均不是中诺公司的员工,被告中诺公司使用的是记账软件不会有手写的单据,归还借款与实际借款人是谁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冯绍全、杨春认为该报销单上杨安会为杨春之妹,并非中诺公司会计,杨春委托杨安会记录家庭还款情况,10万元欠款是私人借款,所以还款未通过中诺公司账户,由杨春私人账户转给李燕,与中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3.被告中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9日的记账凭证。拟证明中诺公司一直使用金蝶财务软件,记账凭证由系统自动生成,不是手工记账,公司会计为冉华非杨安会,还款10万元为被告冯绍全、杨春个人行为,与中诺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从记账程序说明案涉借款不是中诺公司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中诺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冯绍全、杨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冯绍全、杨春提交的收条三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还款6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21万元本金。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了21万元,认为21万元性质为利息。被告中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3日,李燕从农村信用社XXXXXX的账户向户名杨春,卡号XXXXXX转账2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杨春、冯绍全向李燕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人:杨春、冯绍全”。2015年11月1日,李燕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冯绍全还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收款人:李燕”。2016年2月1日,李燕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冯绍全现金还借款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收款人:李燕”、“今收到冯绍全还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李燕。李燕:XXXXXX(信用社)”。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中诺公司依申请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上载明“制单时间2016年2月1日,摘要还李燕借款,复核谢万莉,会计杨安会,领款人李燕,金额100000.00元,董事长签批栏载明:同意冯2016年2月5日。”另查明,被告中诺公司的股东为冯绍全、杨春,冯绍全任执行董事,杨春任监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诺公司是否是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冯绍全、杨春还款21万元的性质为利息还是本金?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借款人因资金融通需要而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由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中诺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其主要理由是:依据费用报销单上冯绍全作为中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10万元的还款通过了中诺公司的财务审批,中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费用报销单所表现的费用报销行为是否是发生于被告中诺公司内部的费用报销行为,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费用报销是一种企业等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程序,就本案而言,费用报销单并不具有确认中诺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特征。本案中,该费用报销单所体现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中诺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再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明确规定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承担责任,出借人应完成证明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冯绍全的借款行为系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交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用于中诺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应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民间借贷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及实际履行两个条件。本案中,从借款合意来看,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杨春、冯绍全,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内容中也无借款资金用途的意思表示;从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来看,原告作为出借人支付借款是将款项转账至杨春个人的账户;从案涉借款偿还的情况来看,原告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冯绍全还款。综前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中诺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并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燕与被告杨春、冯绍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春、冯绍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冯绍全、杨春还款21万元应归还的本金。被告冯绍全、杨春应向原告李燕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日30���止,按年利率的15%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上。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应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绍全、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冯绍全、杨春负担20910.0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18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