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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恢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维亭、朱瑞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维亭,朱瑞珍,彭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292号申请执行人吴维亭,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渝水区。被执行人朱瑞珍,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0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彭宗波,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0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吴维亭与被执行人朱瑞珍、彭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做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维亭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瑞珍、彭宗波支付案款XX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XX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朱瑞珍、彭宗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瑞珍、彭宗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朱瑞珍、彭宗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XX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XX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吴维亭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