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熊咀二路一街*号。法定代表人邱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八汊洼水库。法定代表人邱瑾,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孝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案在执行过程中,被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6月17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2017)鄂09执恢1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紫商贸集团天紫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放弃(2008)孝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鄂09执恢11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吕 波审判员 杨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凌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