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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志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检察官助理林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志嘉(手机号150XXXX****)接到吸毒人员颜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的电话(185XX****XX),双方约定后,何志嘉去到儋州市××镇颜某家门前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颜某,得人民币100元。颜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志嘉(手机号150XXXX****)接到吸毒人员古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电话(183XX****XX),双方约定后,何志嘉去到儋州市××镇段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古某,得人民币100元。古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3、2016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何志嘉接到吸毒人员古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后,何志嘉去到儋州市××镇段处,将1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古某,得人民币50元。古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4、2016年7月18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何志嘉接到吸毒人员颜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后,何志嘉去到儋州市××镇颜某家门前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颜某,得人民币100元。颜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5、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志嘉接到吸毒人员颜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后,何志嘉去到儋州市××镇颜某家门前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颜某,得人民币100元。颜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志嘉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颜某、古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志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志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五次,重约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志嘉辩称,1、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颜某、古某;2、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给颜某、古某,是公安民警为了破案而诱供其所作的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5日21时许,吸毒人员颜某用手机(号码185XXXX****)拨打被告人何志嘉的手机(号码150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颜某家门前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颜某,得款人民币100元。颜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古某用手机(号码183XXXX****)拨打被告人何志嘉的手机(号码150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段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古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古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3、2016年7月15日2时许,吸毒人员古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何志嘉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段处,将1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古某,得款人民币50元。古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4、2016年7月18日16时24分许,吸毒人员颜某拨打被告人何志嘉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颜某家里,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颜某,得款人民币100元。颜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5、2016年7月27日21时许,吸毒人员颜某拨打被告人何志嘉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颜某家门前处,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颜某,得款人民币100元。颜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志嘉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志嘉因赌博,于2016年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志嘉于1969年9月17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志嘉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颜某、古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志嘉的手机(号码150XXXX****)与颜某的手机(号码185XXXX****)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18日、7月27日互有多次通话联系;与古某的手机(号码183XXXX****)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15日互有多次通话联系。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志嘉因赌博,于2016年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21时许,其用手机(号码185XXXX****)拨打何志嘉的手机(号码150XXXX****)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其家楼下处,其以人民币100元向何志嘉购买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购得的“冰毒”,其已吸食完;2016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其用手机拨打何志嘉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其家里,其以人民币100元向何志嘉购买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购得的“冰毒”,其已吸食完;2016年7月27日21时许,其用手机拨打何志嘉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何志嘉骑电动车来到其家楼下处,其以人民币100元向何志嘉购买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购得的“冰毒”,其已吸食完。经颜某辨认,三次贩卖“冰毒”给其的人就是何志嘉。2、证人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其用手机(号码183XXXX****)拨打何志嘉的手机(号码150XXXX****)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镇段处,以人民币100元向何志嘉购买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购得的“冰毒”,其已吸食完;2016年7月15日2时许,其用手机拨打何志嘉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镇段处,以人民币50元向何志嘉购买了1包重约0.1克的“冰毒”,购得的“冰毒”,其已吸食完。经古某辨认,二次贩卖“冰毒”给其的人就是何志嘉。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志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4日凌晨,颜某用手机(号码185XXXX****)拨打其手机(号码150XXXX****)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颜某家楼下处,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卖给颜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7月18日下午,颜某用手机拨打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颜某家里,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卖给颜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7月27日晚,颜某用手机拨打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颜某家楼下处,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卖给颜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7月中旬某日晚,古某用手机(号码183XXXX****)拨打其手机(号码150XXXX****)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镇段处,将1包重约0.2克的“冰毒”卖给古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7月中旬某日晚,古某用手机拨打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约好交易地点后,其骑电动车来到××镇段处,将1包重约0.1克的“冰毒”卖给古某,得款人民币50元。经何志嘉辨认,三次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就是颜某;二次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就是古某。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分别位于儋州市××镇颜某家、儋州市南丰镇南那南路麦草村路段处,以及现场的概况。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何志嘉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颜某、古某;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贩卖毒品给颜某、古某,是公安民警为了破案而诱供其所作的供述的意见。经查,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颜某、古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志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何志嘉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颜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古某之事实,且何志嘉未能提供被诱供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五次,数量约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志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志嘉有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嘉投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均否认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何志嘉具有投案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何志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何志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志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人民陪审员  陈炳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彬书 记 员  吴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