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蒋京叶、丛志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京叶,丛志兰,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京叶,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志兰,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美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蒋京叶因与被上诉人丛志兰、原审第三人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京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丛志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皇冠花园别墅一区9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蒋京叶从丛树华手中购买,购房款479950元已全额支付给丛树华,威海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向蒋京叶出具的购房发票表明其已收到蒋京叶通过丛树华支付的购房款479950元,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均系丛树华协助办理,可以证实蒋京叶已有偿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蒋京叶主张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未违背交易常理,且何种方式付款亦非本案审查的焦点,亦不能由此推定蒋京叶系受赠取得涉案房产。丛志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新公司述称:1、本案发生的前提是建立在蒋京叶已经将涉案房产顶抵给丛树华之后发生的,无论涉案房产是蒋京叶向丛树华购买的还是丛树华赠与均与华新公司无关。2、根据蒋京叶与华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但是约定的付款时间却在2008年8月1日,明显违反交易常理,另外,华新公司将涉案房产顶抵给丛树华的日期恰恰也是2008年8月1日,结合蒋京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蒋京叶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是基于华新公司已将涉案房产顶抵给丛树华的前提下发生的,基于这一事实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华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丛志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丛树华与蒋京叶之间赠与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2.由蒋京叶返还涉案房产。事实与理由:丛志兰与丛树华系夫妻。2008年6月,丛树华因供应砂石土方自华新公司处顶账取得涉案房产,价值为62万元。丛树华接收并装修该房产后,私自赠与蒋京叶,该行为既侵害了丛志兰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有悖公序良俗,故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志兰与丛树华系夫妻,于1973年12月24登记结婚。蒋京叶与丛树华系婚外情人关系。蒋京叶自述其与丛树华自2003年夏天开始交往,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蒋承霖,丛志兰称不清楚蒋京叶与丛树华的交往时间以及是否生育子女。丛树华于2016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华晨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注销。涉案房产位于经区皇冠别墅1区9号楼204室,属华晨公司开发的金帆花园项目。2009年8月19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蒋京叶。一审诉讼中,丛志兰主张系丛树华以货款顶账取得涉案房产后私自赠与蒋京叶,蒋京叶则主张其于2009年8月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2009年底入住。丛志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20日顶房协议一份,甲方为华新公司,乙方为丛树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皇冠中区8号楼404室用于抵顶华新药业科研楼材料款513700元;甲方签字处为郭长青,乙方签字处为丛树华,同时协议左下角书写“转金帆小区9号楼204室陆拾万元整郭长青20**年8月1日”。2.2008年8月1日协议书一份,甲方为郭长青,乙方为丛树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金帆小区9号楼204室顶给丛树华,总金额为62万元;甲方签字处为郭长青,乙方处签字为丛树华,右下方写为“情况属实闫吉平”。3.2008年物业费收据两张,收款事由分别为“08年6月至08年12月底物业费、闭路费”、“09年1月至09年7月底物业费”。4.2008年9月7日圣龙佳誉彩铝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客户名称为金帆小区9号楼丛老板,项目为推拉门定金,金额为2000元,备注总价格4980元;2008年7月6日某石材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客户名称空白,项目为理石,金额为600元;威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4张,购货单位空白,购买物品为抽烟机、灶具、浴霸、换气扇等。5.2008年6月8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华晨公司,乙方为丛树华,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价款计算为620000元,甲方于2008年6月8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于1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丛志兰称该合同原件在华晨公司处保存,华晨公司仅交付丛树华复印件。经质证,蒋京叶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丛树华为何缴纳物业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单据均无法证实所购物品用于涉案房产;华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蒋京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威海市房管局档案材料一宗,具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9年8月10日蒋京叶与华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其中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蒋京叶购买华晨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价格为479950元,于2008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2.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蒋京叶。3.2009年8月14日华晨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一张,付款人为蒋京叶,项目名称为金帆花园,项目地址为经区皇冠别墅1区9号楼204室,金额为479950元。经质证,丛志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中的购房合同是华晨公司经丛树华授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蒋京叶名下时为办理手续时所补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是办理过户时的必要手续,不能证明蒋京叶支付价款的过程;华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向蒋京叶释明要求其提交支付购房款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款收据,蒋京叶陈述款项来源是向亲戚朋友借款,在朋友张丽华陪同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华晨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79950元。另查,华新公司提交一份收款收据,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收款人为“丛树华”,项目名称为材料款(顶房),金额为600000元,备注“金帆小区9#楼204室”。经质证,丛志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丛树华遗物中发现一本2013年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包含了该份证据的存根联,因此推定该收据系丛树华于2013年补开的;蒋京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根据丛志兰提交的两份顶房协议结合华新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丛树华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砂石土方的合同关系,并协议以房产抵顶材料款的事实。第二、蒋京叶对丛志兰提交的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收据显示物业费的收取时间始于2008年6月,故应当认定涉案房产交付买受人的时间不晚于2008年6月,蒋京叶主张其于2009年8月购买了涉案房产,与该收据所表述的事实相悖。第三,蒋京叶主张其于2009年8月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但未能提交款项来源以及付款的相关凭证;并且,涉案购房款的数额约48万元,对普通城镇居民而言数额较大,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居民通常的消费及交易习惯,因此,对蒋京叶主张的付款情况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涉案房产系丛树华以材料款抵顶所得,蒋京叶系通过接受丛树华赠与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丛树华将涉案房产赠与蒋京叶的行为是否无效,丛志兰是否有权要求蒋京叶返还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系丛树华与丛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商业经营活动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丛志兰与丛树华有平等的处分权。丛树华处分该笔大额财产未取得丛志兰同意,事后亦未取得丛志兰的追认,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丛志兰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认定无效。蒋京叶与丛树华交往时,丛树华已有家室且育有子女,蒋京叶对该事实明知,二人仍保持不正常交往,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应予谴责。蒋京叶取得丛树华私自赠与的房产并无合法事由,构成不当得利,丛志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要求蒋京叶返还该房产,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房产返还后,仍属丛志兰与丛树华夫妻共同财产,丛树华所占的份额应按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丛志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丛树华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花园别墅一区9号楼204室房产赠与蒋京叶的行为无效;二、蒋京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花园别墅一区9号楼204室房产返还丛志兰,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蒋京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蒋京叶陈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479950元系在2009年8月14日华晨公司出具购房发票的前几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丛树华,后丛树华带蒋京叶到华新公司,蒋京叶在楼下等,由丛树华自己到华新公司交付的购房款,领取的上述购房发票,丛树华是否将购房款给付华新公司不清楚。至于2009年8月10日蒋京叶与华晨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写明的付款时间2009年8月1日是丛树华从华新公司处抵账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不是蒋京叶与丛树华之间的真实房屋交易时间。一审中,蒋京叶陈述其系直接从华晨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与华晨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款479950元均系以现金方式在华晨公司财务室直接交付给华晨公司,并于2009年年底左右搬入涉案房产内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蒋京叶自丛树华处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焦点一、即蒋京叶自丛树华处取得涉案房产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涉案房产系丛树华以所供应的材料款从华新公司处抵账而来,丛志兰提供的物业费单据显示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时间应不晚于2008年6月,而蒋京叶主张于2009年8月购买涉案房产,与上述物业的实际交付时间明显不符。其次,蒋京叶提供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均来源于威海市房管局的档案资料,其中的2009年8月10日的合同系房管局出具的房地产转让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所记载的付款时间(2008年8月1日)与其签订时间明显不符,表明该合同签订时交易双方没有款项交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系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并非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的证据。而此后形成的2009年8月14日的购房发票亦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所必须具备的结算票据,在上述格式合同中已注明购房款(479950元)于2008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的情况下,蒋京叶主张在2009年8月14日前几天又向同一合同相对方即华晨公司重复支付购房款479950元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2009年8月14日的购房发票与2009年8月10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而补充开具,而非双方发生真实交易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第三,蒋京叶于一审审诉讼中主张其系直接从华晨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与华晨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款479950元均系以现金方式在华晨公司财务室直接交付给华晨公司,而二审诉讼中其又主张于2009年8月14日华晨公司出具购房发票的前几天即以现金方式向丛树华全额支付购房款479950元,后由丛树华自己(其本人在楼下等)到华新公司交付购房款并领取的上述购房款发票。上述事实表明蒋京叶关于购房款479950元的付款对象、付款地点、付款方式、陪同人等关键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有悖交易常识。蒋京叶主张于2009年8月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不符合居民消费和交易习惯,且未能提交款项来源及付款的相关凭证。第四,华新公司和丛志兰一致认可于2013年补开且各自保存的2007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中仍记载涉案房产系华新公司以材料款抵账给丛树华,而非出售给蒋京叶。涉案2009年8月10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记载的付款时间2008年8月1日恰恰与华新公司与丛树华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以房抵债的时间一致,蒋京叶于二审中亦认可2008年8月1日系丛树华从华新公司处抵账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上述事实和证据可反证证实涉案房产系丛树华以抵账方式购买,而非蒋京叶支付对价后有偿取得。据上,蒋京叶关于在2009年8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丛树华购房款479950元后有偿取得涉案房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有悖事实及交易习惯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蒋京叶系通过接受丛树华赠与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关于丛树华将涉案房产赠与蒋京叶的行为效力问题。因涉案房产系丛树华与丛志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丛树华和丛志兰未约定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夫妻共同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相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丛树华在未经共有人丛志兰同意的情况下、将不属于其家事代理范畴的家庭重大财产即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蒋京叶,事后亦未取得作为共有人丛志兰的追认,侵犯了丛志兰的合法财产权,其处分行为无效。从另一角度看,蒋京叶在明知丛树华已有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仍与丛树华保持不正当交往,并自认与丛树华生育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规定和“夫妻应相互忠诚”的婚姻法基本原则,该违法关系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蒋京叶亦不能基于该违法关系而获得不当利益,故蒋京叶主张其从丛树华处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于法相悖,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产返还后,丛树华所占份额继承问题,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蒋京叶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蒋京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