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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竹芳、蒋某1等与马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竹芳,蒋某1,马建民,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新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519号原告沈竹芳,女,1982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蒋某1,女,2007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58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溪市,系沈竹芳之母、蒋某1之外祖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民,男,1990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办事处车管所西60米路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李新和,男,1964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沈竹芳、蒋某1与被告马建民、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光春、人民陪审员刘青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竹芳、蒋某1及二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周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马建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李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竹芳、蒋某1诉称,2016年09月24日06时2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州到兰溪,当车辆途径浦兰线4Km+700M兰溪市梅江镇墩头路口直行时,与被告李新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新和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蒋某2(蒋某2,男,1971年06月14日出生,系沈竹芳之夫、蒋某1之父)受伤,后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蒋某2经医院抢救所花医疗费4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40000.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蒋某2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3714.00元/年×20年=874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467132.00元,其中蒋某116108.00元/年×9年=144972.00元,后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00元/年×20年=322160.00元)=1341412.00元,丧葬费25859.50元,医疗费44.71元,交通费2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94元/天×5人×6天=24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21744.41元,除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381744.41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民、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和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47237.00元/年×20年=9447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503411.00元,其中蒋某117359.00元/年×9年=156231.00元,后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00元/年×20年=347180.00元)=1448151.00元,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44.71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元/天×5人×6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3195.71元,除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493195.71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兰溪市梅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及兰溪市横溪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公交认字(2016)第0087号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梅江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花费的医疗费。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车辆的保险情况。5、兰公司鉴(交尸)字【2016】064号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用发票,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7、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死者蒋某2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死者蒋某2生前实际抚养二原告。9、金华一鉴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51号鉴定书。证明沈竹芳目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马建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经付过40000元。被告马建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要求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有效情况下予以赔偿。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其赔偿年限过长,按20年计算。交通费、参加人员误工费不应超过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事故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60%赔偿。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免赔率。鉴定费不应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李新和未作答辩。被告李新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马建民、被告李新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8、9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沈竹芳、蒋某1,被告马建民、被告李新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8、9项证据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有超载行为,应加扣10%,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对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有异议,认为征收的土地没有达90%以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竹芳系死者蒋某2之妻,原告蒋某1系死者蒋某2之女。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建民,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09月24日早晨,被告马建民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州到兰溪,06时27分许,途径浦兰线4Km+700M兰溪市梅江镇墩头路口直行时,与被告李新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新和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蒋某2受伤,后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马建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7980千克,实载10080千克)的机动车途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在行驶过程中对其他车辆动态预判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李新和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蒋某2无过错,马建民、李新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某2无责任。原告沈竹芳于2017年2月28日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沈竹芳目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劳动能力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花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44.71元。被告马建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死者蒋某2,男,1971年06月14日出生,为失地农民,其中有妻子沈竹芳(1982年9月3日出生),女儿蒋某1(2007年1月22日出生)需扶养。被告李新和,即本案另一伤者同意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赔偿给死者蒋某2家属,故本案交强险不再预留。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死者蒋某2为失地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新和免费搭乘蒋某2是一种好意同乘的行为,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李新和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新和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30%为宜。原告沈竹芳、蒋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建民和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民和被告蒙城县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因蒋某2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建民按责赔偿60%,被告李新和按责赔偿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明和被告李新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原告因蒋某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291920元,丧葬费25859.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6.9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60401.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竹芳、蒋某1110044.7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竹芳、蒋某1450000元,合计56004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马建民赔偿给原告沈竹芳、蒋某1300213.89元,已付40000元,还需支付26021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新和赔偿给原告沈竹芳、蒋某135009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沈竹芳、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元,保全费520元(缓交),由被告马建民负担4698元,被告李新和负担3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王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青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