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与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43号原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北3号武警交通第七支队。法定代表人:何成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行,男,武警交通第七支队技术室主任。被告: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陵园路81号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包向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下称兴达工程部)与被告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和邹建行、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和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音德尔至江桥(蒙黑界)一级公路工程第YJTJ-04合同段保留金384882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230929元,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招标建设的音德尔至江桥(蒙黑界)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第YJTJ-04合同段,工程所在地扎赉特旗境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造价141,064,118元。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30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监理单位审核,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计量共计183,346,136元。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5年10月1日已满2年,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保留金3848825元。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057号《关于工程质量保留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未及时退还保留金已经违约,逾期退还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欠付工程保留金3,848,825元,给部队结清该项目工程款,清理债权债务造成困难,遂提起诉讼。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保留金384882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举的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057号文件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双方如果没有利息约定,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承认原告兴达工程部主张的3848825元保留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下称保证金)的事实,但认为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一、证据方面:(一).原告兴达工程部出示的证据1、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质20057号文件。因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从2016年12月27日起,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因此对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交通运输部《关于支持武警交通部队资金回收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复印件。出示的《意见》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兴达工程部以《意见》为凭要求支付保证金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相关条款作为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标准的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标准。(二)、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引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相关条款作为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标准的依据。《办法》并未具体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标准没有约定的解决方式,且《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不及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效力,在本案中应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二、事实方面:原告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招标建设的音德尔至江桥(蒙黑界)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8月22日分别签订了《音德尔至江桥(蒙黑界)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称《合同协议书》)和《音德尔至江桥(蒙黑界)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下称《补充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兴达工程部承包由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发包的音德尔至江桥(蒙黑界)段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第YJTJ-04合同段,《补充合同协议书》总价为191104059元,竣工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保证金为3848825元(原告兴达工程部主张的保留金),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原告兴达工程部实际完成工程计量共计183346136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验收并交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标准方面的事项,但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兴达工程部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是否应向兴达工程部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系平等主体间为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方预留的应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由发包方支付与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在涉案工程验收交付后2年内在未发生建设工程缺陷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10月1日应将预留的3848825元保证金支付与兴达工程部;被告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对尚未支付兴达工程部3848825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对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在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向兴达工程部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向兴达工程部支付保证金的同时,还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方面的事项,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并从涉案工程验收交付后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以双方约定的2年期限为依据)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认为保证金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效反驳推翻兴达工程部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主张,因此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兴达工程部请求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支付3848825元保证金本息的主张依法成立,予以采纳。音江公路管理办公室在向兴达工程部支付保证金的同时,还应在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依法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8488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3848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8元,由被告音德尔至江桥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长海审判员张栓柱人民陪审员刘向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