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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64号原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广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该公司法务。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兴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长青,总经理。原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因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担保公司)与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锅炉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被告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部分内容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锅炉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因锅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锅炉公司给付原告本息和滞纳金合计50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并对锅炉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网上拍卖及流拍后变卖程序时,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6)吉0122执104号:“因申请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他项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2,260,8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代偿利息108,454.89元,案件受理费31,668.00元,邮寄费260元,执行费33,803.83元,合计5,434,986.72元。特申请将拍卖价款优先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查阅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案件档案,本案是一起代偿还款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案件,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08,454.89元及相关费用。2、被告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担保公司对民事诉状没有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但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决:“1、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款项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利息108,454.89元;3、被告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对上述款项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是超诉讼请求的错判,违背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违背民事审判不得超诉讼请求审理案件的原则,因而导致了农安法院在执行中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了原告对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担保公司辩称:被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锅炉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锅炉公司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抵押给被告担保公司,并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现担保公司是锅炉公司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抵押权人,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该《反担保抵押合同》做出的,其判决内容并无不妥,不应予以撤销。锅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锅炉公司签订一份《“贷捷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本案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公司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锅炉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锅炉公司以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地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作为保证人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锅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锅炉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08454.89元及相关费用。担保公司诉讼来院,请求锅炉公司给付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8454.89元及占用资金1‰日的相关费用165万元,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为锅炉公司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锅炉公司以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地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是担保公司为锅炉公司的借款全额进行了偿还,因此,担保公司要求锅炉公司给付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要求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担保公司请求相关费用165万元为日占用资金1‰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款项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利息108,454.89元;三、被告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对上述款项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定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08454.89元及相关费用;2.被告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担保公司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款项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利息108,454.89元;三、被告王长青、王国兴、马云超对上述款项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日,本院在该案执行中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中拍卖锅炉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得知此情形,认为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一部分内容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因其损害了自身的民事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是为增加第三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虽就(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但判决结果对其利益确实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本院已生效的(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均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也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并且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应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应就诉讼请求以外的问题进行裁判。(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案件中,原告担保公司未将“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其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就不应就此进行判决。因此,判决“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确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在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部分。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农安县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