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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布阿依赛木·吐尔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阿依赛木·吐尔洪,布阿依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女,1997年4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东路地下通道出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李某上衣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1500元的苹果6(16G)型手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其身上追回被扒手机并已发还李某。布阿依赛木·吐尔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阿依赛木•吐尔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扒苹果6(16G)型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