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建龙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龙,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住津市市和平市场附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龙在津市车胤大道喜梅餐馆参加酒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使至津市市广兴超市门前路段时,与8路公交车驾驶员发生言语冲突。8路公交车驾驶员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王某龙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津市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龙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单。津市市车辆管理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克英的证言;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70135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龙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龙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