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国胜、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公山物业管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国胜,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公山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6871707D。法定代表人:金克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国胜,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孔集煤矿退休工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昉,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审被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公山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煤矿单身宿舍门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240239。负责人:宗升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国胜、原审被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公山物业管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把物业公司列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也没有把住宅小区列为公共场所。2、申请人已尽到合理限度的物业服务,最多在合理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替代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法律责任。3、被申请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或免除。住院治疗及住院费,被申请人一审未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苏国胜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公共区域。小区作为居民居住活动的区域,其道路、绿地等都应为公共场所,申请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的公共区域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事发路段的乳胶漆存放多日且已致多人摔倒,申请人一直怠于清理,未尽管理的职责,最终致苏国胜摔倒受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且对精神抚慰金进行酌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和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南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审 判 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