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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养运、吴秀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养运,吴秀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养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法,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上诉人何养运因与被上诉人吴秀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养运,被上诉人吴秀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养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该支持,一审判决以收据上有不在要求负一切责任,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残疾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显失公平。吴秀法辩称何养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吴秀法赔偿其因身体受害伤害的各项损失44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何养运在涧头乡通往化庄乡去的路上与被告吴秀法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养运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外伤,住院法疗16天,2017年1月16日出院,何养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6294.76元均是被告吴秀法全额支付。因原告方没有报警,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法确定。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其女儿何晶晶出面与被告协商,答应由被告吴秀法再支付给原告何养运5200元,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不再要求被告吴秀法负责,何养运之女何晶晶书写保证内容,并已领取了5200元,其本人也在保证的内容后签名确认,在场人均是原告何养运的姐夫哥,二人也自愿为此作保,同时也签上了每个人的名字,署名年月日。后来原告何养运认为反悔,认为其损失过大,便委托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康司鉴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何养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何养运的后续治疗费合计约需8244元,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双方当事人就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秀法赔偿其后续医疗费8244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42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秀法在驾驶电动车时疏忽大意,与正常行走在路上原告何养运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但原告受到被告的伤害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吴秀法在已全部支付了医药费后,原告何养运又委托其女儿何晶晶,在二个担保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吴秀法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并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何养运不应当再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要求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的右下肢的伤情在委托他人签订协议时不明确,其不可能预见到仍需后续治疗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的多少,所以原告何养运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244元及为评估后续治疗所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吴秀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养运因身体受到的伤害的后续医疗费82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8944元。二、驳回原告何养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何养运负担253元,被告吴秀法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何养运即住院治疗,吴秀法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关于何养运的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何养运出院后,委托其女儿何晶晶与吴秀法协商相关费用,在保人XX义、赵效国见证下,何晶晶与吴秀法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养运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吴秀法逼迫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协议签订时,何养运的亲属XX义、赵效国在场并作为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且何养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受胁迫和该协议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养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何养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