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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韦玉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韦玉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灵,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坡洪镇琴华村驮华屯人,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琼,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与上诉人韦玉灵劳动争议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和韦玉灵均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诉人韦玉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琼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桂10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韦玉灵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3.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04.6元及2015年劳动节、国庆节及2016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加班工资891.03元;5.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赔偿金5880元。事实与理由:学校是一个特殊的机构,里面有几千名学生和老师在读书授课。上诉人聘请安全协管员的目的,是要求其在日常工作中能保障这几千名师生的安全。只要是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都不能适宜从事安全协管员的工作。被上诉人虽然在应聘的时候病情得到控制,但其有××的历史告知上诉人,让上诉人考虑是否要聘请被上诉人到学校工作。现被上诉人隐瞒病史的行为让上诉人丧失了对应聘者信息了解的知情权。故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平等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以后,其在2016年的春节已经因为病情复发而请假到医院去治疗过一次,后又于2016年4月份再次复发向上诉人请假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病情在短期内反复发作,由此说明,其在应聘工作时,病情根本没有痊愈。但其却在报名应聘时故意对上诉人隐瞒这一重要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劳动合同,至始无法律约束力。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付出的劳动,上诉人已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福利。即被上诉人无权享受《劳动合同》中作为劳动者一方应享有的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应按正常工资支付。韦玉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双倍工资这项请求,其他维持一审判决。韦玉灵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共7个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14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答辩称,韦玉灵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已被驳回,一审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因此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04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劳动节、国庆节及2016年元旦、春节、清明节期间加班工资890.95元;5.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58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卫岗位工作,并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5月11日,百色市教育局发布“百色市市直高中学校安全协管员的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学校专职安全协管员22名,其中原告招聘14名,但该招聘公告对招聘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及招聘公告的要求,原告又重新组织被告等人办理了应聘登记手续,并进行入职健康体检。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旧病复发,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是向原告递交请假条,并附上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曾患有××诊断证明书。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减员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决定从5月10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5月16日,原告填写“失业人员名单告知表”后,将被告的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5年5月12日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1.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3.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883.48元;4.2015年劳动节、国庆节和2016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加班工资2438.16元;5.失业赔偿金5880元。2016年7月4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6)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2015年5月工作23天,休息8天;6月工作22天(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8天;7月工作21天,休息10天;8月工作15天,休息16天;9月工作30天(法定节假日1天);10月工作31天(法定节假日3天);11月工作30天;12月工作31天;2016年1月工作27天(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14天;2月工作15天(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14天;3月工作31天,11个月休息日加班共计37天。此外,被告2015年劳动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2016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各加班1天。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00元和2016年春节加班工资84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已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百色市教育局发布的“百色市市直高中学校安全协管员的招聘公告”,对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学校安全协管员,在身体健康状况××,虽然被告在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病情得到稳定控制或治愈后,作为一名劳动者应享有的平等就业的权利。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一般性质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区学校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桂政办[2010]95号)中关于学校协管员公益岗位招聘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即“身体××符合我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要求,直系亲属及本人无精神病史,体能素质好,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届满,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原来保卫的工作。2016年4月11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并向原告递交了请假条和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和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于5月12日以减员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此,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予以驳回。关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百色民族高中门卫值班表、补休表”证实,被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第二款:“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37天的加班工资6804.6元(2000元/月÷21.75天×37天×200%),2015年劳动节、国庆节和2016年元旦、春节和清明节加班共7天的加班工资1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7天×300%)。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国庆节和春节加班工资共1040元,故还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3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足额的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及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以上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规定,按照广西最低工资一类地区标准1400元/月的70%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2倍失业赔偿5880元(1400元/月×70%天×3个月×2)。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给被告韦玉灵;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被告韦玉灵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804.6元及2015年劳动节、国庆节及2016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加班工资891.03元;四、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被告韦玉灵失业赔偿金5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与上诉人韦玉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加班工资;4.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失业赔偿金。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与上诉人韦玉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百色市教育局发布的“百色市市直高中学校安全协管员的招聘公告”,对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学校安全协管员,在身体健康状况××,虽然上诉人韦玉灵在入职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工作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病情得到稳定控制或治愈后,作为一名劳动者应享有的平等就业的权利。此外,上诉人韦玉灵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区学校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桂政办[2010]95号)中关于学校协管员公益岗位招聘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即“身体××符合我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要求,直系亲属及本人无精神病史,体能素质好,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的规定。故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主张上诉人韦玉灵以欺诈的手段使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百色民族高级中学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争议焦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和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与上诉人韦玉灵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届满,但韦玉灵仍在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处从事原来保卫的工作。2016年4月11日,韦玉灵因病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在韦玉灵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于5月12日以减员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此,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韦玉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无须向韦玉灵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百色民族高中门卫值班表、补休表”证实,韦玉灵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应向韦玉灵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37天的加班工资6804.6元(2000元/月÷21.75天×37天×200%),2015年劳动节、国庆节和2016年元旦、春节和清明节加班共7天的加班工资1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7天×300%)。由于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已支付韦玉灵2015年国庆节和春节加班工资共1040元,故尚应支付韦玉灵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03元。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请求法院判决无须向上诉人韦玉灵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四、关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6]94号仲裁裁决书,以无事实依据驳回申请人韦玉灵要求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韦玉灵并未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却在二审上诉中提出要求百色民族高级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五、关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中应否支付失业赔偿金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与韦玉灵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足额的为韦玉灵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百色民族高级中学终止与韦玉灵劳动关系后,韦玉灵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百色民族高级中学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按照广西最低工资一类地区标准1400元/月的70%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2倍失业赔偿5880元(1400元/月×70%天×3个月×2)。故上诉人百色民族高级中学要求无须支付上诉人韦玉灵失业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百色民族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韦玉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百色民族高级中学负担5元,上诉人韦玉灵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罗金瑞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