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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赵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310号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401251038G。法定代表人:王文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扬,公司供热科职工。被告:赵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采暖费3814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使用由原告提供的暖气,被告房屋采暖面积76.28㎡,按有关规定应付采暖费3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证据: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房屋产权证、入户测温记录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赵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用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2016年采暖期,原告已向被告用热房屋供热,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经核实,被告付费数额应为381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5度的采暖费1907元、2016年度的采暖费1907元,并均按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所欠采暖费金额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2015年度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2016年度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尤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青附:相关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我市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为22904.7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