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民政府,魏广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81行初16号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住所地章丘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华,女,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宗义,男,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职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男,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魏广正,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1行辖1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魏广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义,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第三人魏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对第三人魏广正作出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广正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4月7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2015年6月28日15时35分许,第三人魏广正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省244线绣惠南关加油站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第三人魏广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魏广正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在2016年5月5日作出的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和决定书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魏广正事故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原告上下班制度,职工上下班时间为早8点到下午5点半,而依据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制作的举证通知书中所述,第三人魏广正受伤系2015年6月28日15时35分许,其受伤时间显然在原告上班期间内,这说明第三人魏广正当天并未到原告处上班,故对其受伤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为第三人魏广正出具的两份证明,完全系应第三人魏广正家人所求,是为了能及时、更好的帮助第三人魏广正在日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理想的赔偿款所为之,而并非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在2016年5月5日作出的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在2016年5月5日作出的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民生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一份,证明其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魏广正当天并未到厂上班”是错误的。根据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均能证明魏广正当天正常上下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ZG20160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单位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6、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原告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8、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9、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单位意见;12、证人调查笔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封皮;2、济政复办补字[2016]35号通知书及EMS封皮;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一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魏广正述称,2015年6月28日系月底清仓,当天让我们加班,然后我和工友杨某一起下班,途中我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被杨某送医院就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否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9、10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11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在第三人魏广正受伤后应其家人要求为了在交通事故中取得更好的赔偿款而出具的单位意见。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实际上班制度不相符,单位不可能下午3点下班。第三人对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认定为有效。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9、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11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所出具的,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12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35分许,第三人魏广正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省244线绣惠南关加油站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5年6月29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广正无责任。2016年3月29日,魏广正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前将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送达被告并接受调查询问。原告在收到被告济南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一份单位意见及2015年民生公司工作时间安排。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的证据,于2016年5月5日作出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魏广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魏广正当天并未到厂上班为由,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法院。本院认为,魏广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广正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魏广正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有原告单位出具的“魏广正……2015年6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佐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魏广正与同村工友杨某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魏广正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当天魏广正未上班,但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ZG2016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丘市民生精铸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莲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