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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秀、王嘉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王嘉翔,赵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春贤,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翔,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刁,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华,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郑秀、王嘉翔因与被上诉人赵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妃咏,上诉人王嘉翔委托代理人王秀刁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被上诉人赵少华未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秀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4万元。2.改判被上诉人赵少华对案涉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王嘉翔、赵少华两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赵少华与王嘉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王嘉翔向他人举债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赵少华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嘉翔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以郑秀未能举证证明王嘉翔的借款用于其家庭支出为由,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二、一审法院称案涉借款时间接近,借款金额较大,借款次数多,故不大可能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一审法院以猜测性审判思路作出此认定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任何个人主观臆测的所谓事实。事实上,一方面,王嘉翔多次连续向郑秀借款是基于其经营生意、企业为原因,那么夫妻一方经营生意、企业的最终受益人为家庭而不是个人;另一方面,经查赵少华名下存在多套房产,而王嘉翔在庭审中称赵少华曾在海关打工,如果不是王嘉翔经营生意,仅凭赵少华的工资不可能在珠海买几套房屋。上诉人认为王嘉翔与赵少华离婚的真正目的是要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三、2015年4月1日,郑秀与王嘉翔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王嘉翔应于2015年4月25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向郑秀偿还10万元、15万元及16万元共本金41万元,如王嘉翔未按约定还款,则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欠款余额及月息率6%计收利息,而王嘉翔支付给郑秀的4万元是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王嘉翔在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总额中扣减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部分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王嘉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郑秀返还借款共计27万元。2.改判郑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嘉翔不认识郑秀。王嘉翔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8月1日是向黄伟志借款共27万元人民币。王嘉翔也相应付给黄伟志13万元利息。后来因黄伟志与郑秀在合伙放高利贷时发生矛盾,将王嘉翔写给黄伟志的借据上写上郑秀的名字。后来几次谈判中,才知道郑秀和黄伟志一起投资放高利贷,款项由郑秀负责,黄伟志负责放贷,公司名称是珠海市鸿联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后来与黄伟志、郑秀三人协商还款计划,并要求王嘉翔再付14万元利息,于是向郑秀写了14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这14万元是补写的利息单据和一份还款计划书,均有黄伟志的担保。后黄伟志催王嘉翔还款,但因王嘉翔经济困难,在黄伟志的要求下,王嘉翔于2015年4月13日让朋友梁卫权借款50万元港币给黄伟志,并由王嘉翔担保,但后来黄伟志一直没有归还这笔借款,而王嘉翔已归还30万元港币。2015年2月12日王嘉翔让其朋友杨阳借款25万元人民币给黄伟志,由王嘉翔作担保,黄伟志也一直没有还款,因此杨阳找王嘉翔还款。本案是郑秀与黄伟志合伙放高利贷,由黄伟志放款收款,黄伟志没钱归还给郑秀时,再由郑秀出面收款。现郑秀仍要求给付41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王嘉翔当庭补充意见:1.赵少华不应该对王嘉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王嘉翔跟郑秀是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债务是王嘉翔的个人债务,由王嘉翔一人承担全部债务责任,而王嘉翔与赵少华是2014年3月10日离婚的,时隔1年后,王嘉翔与郑秀再签订还款协议,郑秀应当知道该债务是王嘉翔的个人债务,与赵少华无关。其次,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时间接近且借款金额较大,借款次数多,该借款不是为家庭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也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商业行为,且郑秀也自认王嘉翔的借款是用于经营酒店和大理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产生,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后,赵少华的工作单位是斗门区府,是国家公务员,月平均工资有八到九千,赵少华与王嘉翔是周末夫妻,分开居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各自的收入是用于各自的生活开支。赵少华的房产是婚前购买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王嘉翔合计还款4万元,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还款时间是发生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王嘉翔已合计还款4万元本金,但郑秀却重复计算利息和本金。3.我方强调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是94000元,第二笔借款7万元是赌债,不是合法借款,第三笔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是82000元,第四笔14万元是对前述第一、三笔借款利息的确认,没有转账凭证,不是借款,而是应郑秀的要求签的收据,且该利息过高,高于合法利息标准的部分应予以退还。4.我方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5.王嘉翔是通过保证人黄伟志借款的,王嘉翔与郑秀之间互不认识,且王嘉翔以向黄伟志还款12万元,黄伟志与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黄伟志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王嘉翔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郑秀对王嘉翔的上诉意见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王嘉翔称其本人不认识郑秀,其实际上是借黄伟志的钱,同时又说“后来我与黄伟志、郑秀三人协商还款计划,并要求我再付14万元利息,在三方认可的情况下,我再向郑秀写了14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单”,既然王嘉翔曾经与黄伟志、郑秀三人协商过还款计划,并在三方认可的情况下签订,请问王嘉翔怎么不认识郑秀?另外王嘉翔被要求再付14万元利息时,却欣然同意,这是为什么?并且这14万元既然是利息,为什么又写成了借据?王嘉翔为多年经营企业业务的老板,应当清楚签署借据的意思和意义。其次,王嘉翔说黄伟志和郑秀是合伙的,一方面坚称是借黄伟志的钱,另一方面却又同意返还27万元给郑秀。一方面2015年4月1日与郑秀达成并签订了41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另一方面又说他在2015年分两次为黄伟志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帮黄伟志还款30万元,但他明明知道自己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当是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郑秀还款41万元,却为何不征求郑秀的同意?所以这就不合情也不合理,完全是王嘉翔在编造谎言。最后,即使王嘉翔真的帮黄伟志还款30万元,这也是王嘉翔与黄伟志两个人之间的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嘉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2.王嘉翔按照借款本金41万元和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人民币113,800元。(其中2013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计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为1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7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计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为37,8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52,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14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14,000元);3.判令赵少华对王嘉翔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王嘉翔、赵少华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嘉翔向郑秀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向郑秀借款10万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逾期未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郑秀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同时称以现金支付6000元。第二次借款为2013年8月1日,现金借款7万元,月息6%资金使用费,并定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逾期还款同意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银行转账82,000元,另现金18,000元),月息6%资金使用费,并定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逾期按照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第四次为2014年11月30日,现金借款14万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四次借款金额,同时王嘉翔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5月20日和6月20日前分别向郑秀还款10万元、15万元、16万元。如王嘉翔按以上还款计划偿还全部四笔借款的,则免收王嘉翔的全部利息,否则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欠款余额计收月息6%。王嘉翔对上述四笔借款现金部分皆予以否认,认为第二笔借款7万元系赌债,第四笔借款是利息金额,未实际出借。王嘉翔主张已还款16万元,其中12万元支付给黄伟志,另外4万元支付给郑秀。郑秀认可于2014年12月28日收款1万元、2015年1月10日和12日分别收款共1万元、2015年2月7日、12日分别收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王嘉翔与赵少华于2010年9月15日结婚,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郑秀交付款项,王嘉翔出具借据并承诺支付利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嘉翔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以及赵少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金部分。郑秀与王嘉翔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一审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一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金额,王嘉翔主张现金部分未收到,但双方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总额现金金额,且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再次确认该两笔借款,故一审对王嘉翔关于第一、三笔借款的现金部分并未实际借取的抗辩不予采纳。王嘉翔主张第二笔借款7万元系赌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再次确认该笔借款,故一审对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于第四笔借款14万元是否实际支付问题,王嘉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实际收取款项,又未证明存在胁迫情形下,自行出具借条并在《还款协议书》中再次确认该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郑秀、王嘉翔间共产生四笔借款,第一笔、第四笔借款中未约定利息,第二笔、第三笔借款中约定月息6%资金使用费及每日千分之四逾期违约金,后双方又在《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所有欠款的还款计划,如王嘉翔按约还清则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予郑秀,如王嘉翔未能按约还清欠款的,则需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欠款余额照月息6%支付利息。现郑秀主张借款月利息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收利息的时间应按双方在《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的计收时间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于王嘉翔称已还款16万元的问题,按其所述其中1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黄伟志的账户,另外4万元则是支付至郑秀的银行账户。现郑秀认可确是收过王嘉翔分五次转账支付的4万元,但认为该4万元是王嘉翔归还其他临时借款的,与这四笔借款无关。由于郑秀对于该4万元的性质辩说未能提交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该4万元系归还王嘉翔的该四笔借款的款项,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同理,由于王嘉翔未能提供该12万元支付的凭证,亦未能提供该款项的支付是与本案借款关联的证据,故一审对其已向郑秀归还了该1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少华的责任。上述前三笔借款虽然发生在王嘉翔和赵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原因系生意资金周转,而借款时间接近,借款金额较大,借款次数多,案涉的债务不大可能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郑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周转资金的商业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且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一审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郑秀要求赵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郑秀请求判令王嘉翔承担其因本案的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问题,因郑秀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且在诉讼中亦未明确金额,一审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嘉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二、王嘉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郑秀,该利息总额中需扣减4万元;三、驳回郑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8元和保全费2570元,由王嘉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不动产权登记表(共4页),证明两被上诉人名下有多套房产,并且绝大部分都是在赵少华的名下,根据赵少华个人的收入情况,不可能有能力购买几套房产,并且赵少华曾经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25日不到半年时间连续购房两套,其资金来源必然是由王嘉翔提供。证据2.法院网站公布的关于王嘉翔的被执行信息(共3页),证明王嘉翔是严重缺乏诚信的人。上诉人王嘉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查阅一审案件,郑秀当庭提交的证据1不动产权登记表与郑秀一审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表不一致,故我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恰恰证明赵少华名下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是其与王嘉翔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诉人王嘉翔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证据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黄伟志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据共同证明黄伟志作为担保人与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存在利害关系;黄伟志向梁卫权、杨阳借款以及王嘉翔作为担保人代黄伟志向梁卫权还款30万元港币,黄伟志与郑秀合伙放高利贷的事实。证据4.王嘉翔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嘉翔与赵少华与2014年3月10日离婚,王嘉翔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与赵少华无关。上诉人郑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三份证据即使为真实,那也是王嘉翔与黄伟志、梁卫权之间的关系。证据4,对离婚时间是予以认可的,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的王嘉翔债务与赵少华无关,因为涉案的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王嘉翔与赵少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对于郑秀提交的证据1王嘉翔以与一审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表不一致,而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不动产登记表是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不能因为赵少华有多处房产而否认每一处房产的真实性。对于郑秀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对于王嘉翔提交的证据1、2、3,因郑秀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黄伟志与本案的关联,亦不能证明王嘉翔证明的内容,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郑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赵少华在与王嘉翔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30日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抵押按揭购买了珠海市香洲区的房产(权证号码010××××);2011年2月15日赵少华以462840元购买了珠海市斗门区的房产(权证号码03××××)。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针对郑秀、王嘉翔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实际的借款金额。郑秀一审提交了四份借据(分别为2013年2月17日10万元、2013年8月1日7万元、2013年8月20日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14万元)和还款协议书主张借款本金41万元。王嘉翔始终抗辩第一笔的10万元实际只转账9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第二笔借款7万元是赌债,第三笔借款10万元实际只转账82,000元,预扣利息18,000元,第四笔14万元是对前述第一、三笔借款利息的确认,没有收到款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第一笔和第三笔的各10万元借款,郑秀只提供了94,000元和82,000元的转账凭证,考虑到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和违约金及扣除款项的数额等因素,在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一笔和第三笔的借款实际本金为94,000元和82,000元。王嘉翔的该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7万元,王嘉翔抗辩为赌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笔的14万元借款。王嘉翔一直抗辩该14万元是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他没有收到款项。郑秀对该笔借款只提供了借据,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该笔款项没有利息的约定,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不同,考虑到双方借贷均约定了高额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在郑秀没有提交相关交付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4万元借款实际发生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246,000元。但上诉人王嘉翔上诉请求改判其向上诉人郑秀返还借款27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本案上诉人王嘉翔欠上诉人郑秀借款本金270,000元。二、王嘉翔已还的4万元是否应当扣减,如应扣减,是扣减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郑秀上诉提出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如王嘉翔未按约定还款,则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欠款余额及月息率6%计收利息,而王嘉翔支付给郑秀的4万元是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在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总额中扣减缺乏法律依据。而王嘉翔上诉提出归还的郑秀的人民币4万元,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从前三份借据的内容来看,第二、三份借据均有明确约定月息6%,虽第一份借据的月息部分有划掉,但也约定的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借款金额10万元,只转账94,0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因而,双方的借款系均有利息约定的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而,本院认定王嘉翔已还的4万元应先扣减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郑秀在一审诉请为以月利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其中2013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计息,2013年8月1日借款7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计息,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经查,《还款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支付原则,即如王嘉翔按约定还清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如未能按约还清,则需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欠款余额的月利息6%支付利息。因王嘉翔没有按约还清借款,其免除利息的条件没有成就。且在借贷双方原设计的方案中,己增加的1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本院判决对此已予以否认,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量,郑秀主张按月利息2%以实际借款使用时间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的时间作为计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赵少华是否应当对王嘉翔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前三笔借款均发生在王嘉翔和赵少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少华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本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赵少华在短短半年时间(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5日)购买了两套房产,其中2011年2月15日所购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30日所购房产属按揭,可以佐证王嘉翔本案借款为家庭生活所负,赵少华是受益者。郑秀主张赵少华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夫妻一方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生意周转所借款项数额大、借款次数多,不大可能为家庭共同利益设立的从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郑秀,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王嘉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三、王嘉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郑秀(其中人民币94,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人民币7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人民币82,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该利息总额需扣减王嘉翔已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四、赵少华对王嘉翔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郑秀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王嘉翔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8元和保全费2570元,由王嘉翔负担8128元,郑秀负担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郑秀负担2950元,王嘉翔负担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