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定洲与郑添星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洲,郑添星,陈文博,白鹤,王乾龙,上海洛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714号原告:吴定洲,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添星,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文博,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白鹤,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上海市虹梅路。第三人:王乾龙,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第三人:上海洛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戴富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定洲与被告郑添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陈文博、白鹤、王乾龙、上海洛合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被告郑添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顾家玺,第三人白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文博、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王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添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887.2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4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郑添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下午,原告与几位朋友一同前往上海市吴中路1218号洛克公园内打篮球,在球场内遇到被告郑添星,并与之一起打球。期间原告在一次跳起拿球时,被告从背后起跳撞倒了原告,原告倒地后右脚严重变形,被立即送往闵行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被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踝脱位伴胫腓骨远端骨折,先后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日,2016年1月6日至9日住院治疗,现还将面临第三次手术。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内固定拆除误工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郑添星及其父母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添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1、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恶意犯规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作为一位成年人,应当对篮球运动的特性即高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对篮球运动过程中遭遇的人身伤害有清楚的认识,在没有他人犯规的情况下,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3、防守、争抢篮板是集体行动,所有参与该项运动的人都应承担责任,白鹤、王乾龙、陈文博均参与了防守活动,均应承担责任。4、洛合公司作为体育场馆的经营方,其应当负有提醒运动人员进行休息、并配备适当急救人员和设备、运动场地应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但上述义务均未履行,故洛合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后,被告郑添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认为本案应适用风险自负原则,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第三人陈文博述称,那天不是在进行非常正式的比赛,当时在场只有三人,其和原、被告在场上,其他人基本都是在边上坐着。当时篮球打到其左手边,原告去捡篮球投篮,被告在原告后面,原告没有看到,原告转身的时候被告已经起跳了,原告就撞到了被告,这种情况下,被告是看到原告在前面的,原告是看不到后面有被告的,根据原、被告的位置情况,被告有责任。第三人白鹤述称,当时其在场下休息,看到原、被告在空中,原告正面面向篮板投篮球,被告在原告后面,原告被撞倒在地上,原、被告之间有比较大的身体接触,但当时没有进行正式比赛,场面没有很激烈。责任问题无法判断,打篮球身体冲撞这件事比较常见。第三人洛合公司述称,洛合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提供了门票卡,所有人进入场馆的时候都会发放,上面写明了顾客在场内发生损害其不承担责任。且打篮球是项风险性较大的运动项目,原、被告双方均是篮球爱好者,应对此有充分的认识,球场上身体冲撞是不可避免的。这次事故不在于洛合公司在场馆内的设施标识问题,而在于原、被告双方的碰撞。洛合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次事件是他们自己碰撞的原因造成,与其无关。第三人王乾龙未发表意见。原告吴定洲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鹤、王乾龙、陈文博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41,887.22元;3、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5、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田林居委会情况说明、居委会调解的录音及录音的文字整理,证明双方之间一直有沟通,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双方冲撞的情况;7、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当时是在撼牛网络公司工作的。被告郑添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份情况说明上将洛克公园均写成了夏洛克,可见是原告在同一文档上修改的,不是陈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当时真实情况的表述,是在原告引导下的陈述,该三人已经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此三人为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其真实性较低,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白鹤所称其和原告拿球时被被告撞倒,可见双方是直接的对抗,因被告较为高大,故原告摔倒了,陈文博称原告是被告带有恶意的从背后撞倒,这两种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请求排除,王乾龙的说明称之后白鹤、陈文博和原告、男青年上场打球,三份说明是相互矛盾的;2-5、无异议;6、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因为这份文件有折痕,所以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母亲是去过的,但是文字整理稿是片段,文字和录音不能吻合,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7、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三人陈文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无异议,被告代理人称其陈述和白鹤有冲突,其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是原告转身投篮,被告起跳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陈文博本人写的;6、其未参与,也��有听说过调解的情况;7、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白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无异议;6、其未参与,也没有听说过调解的情况;7、原告确实是在其公司工作,入职情况其不清楚。第三人洛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以第三人到场陈述为准,陈述已经很明确,原告受伤是因为相互碰撞,与洛合公司无关;2、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无法认可,无法认可这是与本次伤害有直接关联,与洛合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3、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次事件与洛合公司无关,原告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不能在本案中主张;4、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是与原告本次伤害直接相关联,不予认可;5、认可;6、其未参与,也没有听说过调解的情况;7、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添星提供��以下证据:1、洛克公园的高手卡,证明原、被告及三位自然人的第三人,都是购买此卡或凭票进入洛克公园,即参与此项运动的人都是篮球爱好者,应对篮球运动的高危险性、群体性、竞技性有充分的认识,洛合公司是专门提供篮球场地给广大消费者进行体育运动的专门性经营性公司,应对体育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因运动过量产生的疲劳而产生的意外伤害有充分认识,应当张贴告示提醒广大运动者进行适当的休息,但洛合公司没有,且现场应当有急救措施和人员;2、2015年9月上海天气详情,证明2015年9月22日-9月24日,天气一直是下雨的。原告吴定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过此卡,当时原告购买的是体验卡进入公园的;2、无异议,事情发生的当天没有下雨,不存在湿滑的情况,适合打球的。第三人陈文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其使用的是普通卡;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白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其没有办理卡,不清楚;2、无异议,但不太记得当天是否下雨,场地适合打球的。第三人洛合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见过,真实性需要核实。上面也证明了免责条款。陈文博和白鹤使用的是普通卡,即其提供的那份。不论是普通卡还是高手卡,都有免责声明。若其有任何过失,可能会承担补充责任,但其没有任何过失。本案发生原因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冲撞,不在于现场设施。被告强调休息,根据白鹤、陈文博的陈述,当时他们是在休息的,不存在不休息的情况。其只是提供场馆,不可能每半小时给顾客提示要休息,这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洛合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门票卡,证明顾客在洛克公园内受到伤害或遗失物品,其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于第三人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到过,不予认可。洛合公司作为经营性的场所,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于第三人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看到过。对条款,第一条可以证明洛克公园是经营性的场所,顾客只有消费了才能进园。对人身伤害进行的免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陈文博对于第三人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白鹤对于第三人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见过。第三人王乾龙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天气阴到多云。原告吴定洲在洛克公园打篮球过程中,因倒地而受伤。就原告倒地的原因,被告陈述:“我就继续和原告共计4个人一起打球,另外2人不记得了,在争抢篮板过程中,我和原告差不多时间一起往篮板那边抢球,原告当时是在我的右前方,抢球过程我是面朝篮筐的,我抢到球后发现原告倒在地上了,当时4个都在抢球,场面比较混乱,具体发生何事我也不是很清楚。”“当时场上4个人,我不清楚是否碰到原告,但是打篮球碰撞肯定是有的,我抢到了球,就发现原告倒在我身边,倒在我��左后方。有可能是原告从我的右边撞击了我之后,翻身仰面倒下来倒在了我的左后方。”“我记得原告倒下的时候头是朝向场外的,和图纸上的差不多。我就是冲着篮球去的,我只看着球,拿到球后,原告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情况我不清楚。”原告陈述:“当时球已经弹地了,我跳起来去拿球,我人已经落地了,被告撞过来,导致我摔倒在地。被告在我的左后方撞过来。撞的时候当时场上有陈文博、白鹤、我和被告4个人。”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闵行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被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先后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日,2016年1月6日至9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6.5天、3天。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此共发生医疗费41,887.22元。2016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定洲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远端���折累及关节面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远端骨折伴错位明显,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部分内固定)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现为在校学生。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业余体育运动中的人身伤害纠纷。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文博、白鹤的陈述分析,原告倒地受伤系因原、被告在篮球场上发生身体碰撞所致。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篮球运动是一种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在这项运动中,竞技双方的争抢、碰撞在所难免。在这种激烈的身体对抗中,较易发生人身损害。尽管碰撞时原告在被告前方,但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被告因此而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就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篮球运动中受伤应属意外,碰撞双方并无过错,但原告所受损害后果确因原、被告身体碰撞所致,由任意一方独自承担均有失公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判定被告分担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就被告主张的基于风险自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观点,“风险自负”并非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原则,从学理上看,“风险自负”阻却的是行为的违法性,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并不阻碍当事人就损害结果合理分担损失,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观点本院难以苟同。第三人陈文博、白鹤、王乾龙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洛合公司存在管理瑕疵���对于原告受伤之结果有过错,被告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1,887.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19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实际工作状况,本院酌定为13,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的损失费用合计183,011.22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分担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添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定洲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定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02元,由原告吴定洲负担3,703.73元,被告郑添星负担4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