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荆银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银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180号公诉��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银超,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武陟县。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事故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银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荆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荆银超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某乘荆某)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烟汕线自北向南行至854km+900m处,与前方同向高某停驶的“辽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轧到该车驾驶员高某,造成荆某当场死亡、荆银超、高某受伤、双方车辆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银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荆银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荆银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荆银超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引车(车某乘荆某)牵引“豫H×××××”号“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主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烟汕线自北向南行至85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高某停驶的“辽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轧到停车后下车的高某,造成荆某当场死亡、荆银超、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及榴城镇苏集村所有的路灯杆、行道树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银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荆某亲属与被告人荆银超方肇事车辆“豫H×××××”号、“豫H×××××”车主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车主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8万元,已履行。被告人荆银超与被害人荆某亲属达成调解���议,补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万元,已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荆银超与怀远县榴城镇苏集村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该村经济损失2.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高某就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荆银超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现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荆银超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补偿协议,在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另行补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万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银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白某、金某证言、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蚌埠医学院一附院病��、诊断证明、怀远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怀远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怀远县榴城镇苏集村申请赔偿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勘验记录、车辆勘验照片、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尸检)鉴(法)字(2016)46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和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银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银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银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荆银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