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云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朋,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水木城典小区30号3-7-1(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云朋于2016年11月11日17时15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上岗子村金山北苑小区工地宿舍楼一楼走廊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云朋用拳头将被害人安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安某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云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田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云朋已赔偿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云朋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明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人民陪审员 司马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